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竊盜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憶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許,步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林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靜憶(下稱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上訴理由狀,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5、8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4年2月24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可能處於憂鬱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鬱期狀態,然典型憂鬱症狀並不會引發偷竊,且被告所竊商品符合過往購物喜好,作案動機可能源於現實需求或不良社會適應行為,而非單純因精神障礙導致功能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67頁)在卷可憑。

2.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因鬱症而「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直至112年12月24日其向醫院「請假返家」,期間並未有妄想、幻覺或混亂行為的病歷紀錄,有病歷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5至82頁)在卷可憑,而住院之精神疾患均係患者精神狀況經醫院專業判斷穩定後方能外出,且案發時被告行為狀態亦沒有妄想、幻覺等症狀所影響的異常言行舉止,更將竊取的商品置放於購物袋加以遮蔽隱匿,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2頁)可資為據,其當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之竊盜犯行甚明。

3.另佐案發後相近113年1月3日之心理衡鑑所示被告憂鬱、需外界結構維持內在安定感、傾向以不成熟、幼稚方式與外界互動而狀況穩定,有心理衡鑑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查。此外,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具備相當意識能力主張自身之訴訟權等節(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因罹憂鬱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

4.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原審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考量本案財物損失之價值,犯罪手段亦難謂嚴重,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又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與母親同住、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案件中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件不排除被告有行為控制能力達到顯著減損程度,且被告未使用破壞性工具,財物價值非鉅,被告願意和解,卻遭告訴人拒絕,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或至少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論述審酌量刑之相關情狀時,也漏未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罹患精神疾病已將近20年,謀生不易,長期無業,需依賴家屬接濟照顧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被告目前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多次出現自殺意圖,施以較輕之處罰對被告有矯正可能,亦可兼顧被告接受妥善醫療之可能,被告現已呈現悔意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5、95頁)。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上訴意旨固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指:本次鑑定尚無法完全排除其於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可能受前述影響而達到顯著減損的程度等情置辯(見原審卷第167頁),然查,典型憂鬱症狀並不會引發偷竊,且依被告所竊商品符合過往購物喜好,其於本案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大部分俱屬於保養品或保健品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足以證明,可認被告確有依其個人偏好之特定商品竊盜(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大部分為養生性、營養性之商品),並非廣泛性地、無目的性地竊取各種類型之商品;故其作案動機可能源於現實需求或不良社會適應行為,並非單純因精神障礙導致功能受損,自足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喪失或降低之情事。其次,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狀態並無妄想、幻覺等症狀所影響之異常言行舉止,更甚者,其將竊取的商品置放於購物袋加以遮蔽隱匿,凡此諸節,俱足認其行為時當知悉其所為係未經結帳而無正當權源可資任意取走之他人物品,客觀上顯非處於無法辨識或難以辨識其行為之狀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更具備相當意識能力主張自身之訴訟權等節,足認其當時意識清楚,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認知其辯識行為降低等情事,故本院參酌全案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因罹鬱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詳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云云置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是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所以為認無法排除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可能達到顯著減損之程度乙節,係因被告在鑑定過程中不願配合,精神狀態檢查與診斷性會談未能獲取足夠資訊,同時考量到案發後,其於松德院區住院期間的心理衡鑑報告中投射測驗也提及被告之憂鬱情緒及不成熟的應對模式等情(見同卷同頁)所致,因此無法排除上情,並非經對被告為完整之精神鑑定後,確認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準此以觀,本院經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潘翠雪

法官 商啟泰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三多膠原蛋白 405元 2 鷹記維他膠原胜肽 416元 3 好立善膠原蛋白粉 303元 4 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 999元 5 德奧生技黃精馬卡活力錠 479元 6 培恩南瓜子油膠囊(南瓜子+茄紅素) 379元 7 Richvita利捷維有酵維生素D3錠 399元 8 Lovita愛維他瑪卡素食膠囊食品 741元 9 克補B群+鐵加強錠 485元 10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319元 11 台康長效薑黃膠囊 378元 12 Lovita愛維他蜂膠滴液 523元 13 統欣生技芝麻素EX液態膠囊 712元 14 保濟堂酵素王(錠) 663元 15 日本生干貝 249元 16 半殼鮑魚 189元 17 諾得清體素OCARB液態軟膠囊 500元 18 台塑生醫醫之方緩釋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626元 總計: 8,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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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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