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顏義紘(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至103、12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有罪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及傷害告訴人曾○○、王男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傷害部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曾○○和解,惟因告訴人曾○○不願出面,而未能達成和解,然不宜逕忽略被告上開積極與告訴人曾○○和解之犯後態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有與共犯拍攝告訴人王○○之猥褻影像,惟上開影像並未遭散布流通,危害並未擴大,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容有再予審酌,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已經悔悟,現在從事正當工作,已脫離過去幫派朋友,積極自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1部分)、民國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王○○均不相識,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曾○○、王○○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其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部分)、2年10月(附表編號2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1部分)、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2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2、被告上訴以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願與告訴人曾○○和解,因告訴人曾○○不到而未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王○○之猥褻電子訊號並未散布等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曾○○業經本院電詢其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3、149頁),且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於偵查時證稱:我被押走後,被告與共犯庚○○打最兇,被告拉著我的頭髮下車,接著拿球棒打,並持鋁棒敲我手指,我被脫光、內褲套頭,還被拍照,命我跪下手攤平,這些都是違反我的意願,被告打完後最後對我說要報警想清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07至208頁背面),告訴人曾○○復表示:我不想跟他們聯繫等語(他卷一第220頁背面),並經本院電詢並無和解意見,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曾○○之寬宥,且其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手段惡劣,參與程度非低,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已經從輕酌定;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依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到學校附近的一家菸酒專賣店,突然有兩部自小客車急剎,我認得被告等人,就往學校跑,被告及共犯曹閔傑追過來,曹閔傑拉我的腳,我因此跌倒,被他們拉出學校,…他們帶我到第2個點是木工廠,被告等人都有打我,後來他們跟我說因為這次行動有台車被抓,所以只好放我走,並要我配合他們的說法跟警察做筆錄,若配合就是朋友,不配合就是敵人,被告也有傳訊息稱要抓他們就約出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六第45至46頁);告訴人王○○部分復經被告及其共犯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凌虐及毆打,被告並持電擊槍電擊告訴人王○○生殖器、以打火機點火燒告訴人王○○腳掌,在場之人並命告訴人王○○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電子訊號,亦有告訴人王○○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七第213至224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參與程度亦非低,手段亦屬惡劣,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縱上開告訴人王○○遭拍攝之裸露生殖器之猥褻電子訊號未遭散布,然原審此部分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被告所犯之情節相較,所為之量刑已有相當之減輕;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固於本院就本案科刑意見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6之1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審酌在案;被告復表示其業已有正當工作云云,惟此部分依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萬8,000元到3萬5,0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341頁),亦經原審審酌在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為之量刑均已屬寬待,而無過重之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從事外送工作,已如前述,上訴後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本院卷第163頁),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官 邱瓊瑩

法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曾○○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王○○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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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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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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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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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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