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李育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鄭龍女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陞(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龍女達成和解,迄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卷第37頁、第79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手共犯,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1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迄今已賠償12萬6,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轉帳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3至147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抑或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2萬6,000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㈣所示。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及有父母親要扶養、目前跟父母、胞姊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職業為科技廠技術員、月薪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110萬元,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600元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參見事實及理由四、㈠⒉所示)。
⒊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經被告扣除報酬後,餘款依上手共犯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1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玉舜
法官 黃于真
法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李育陞願給付鄭龍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將和解款項匯入鄭龍女所指定之帳戶内。李育陞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 ,全部視為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李欣潔
法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李育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鄭龍女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陞(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 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龍女達成和解,迄今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2,000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非屬重大,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 頁、第16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89至193頁;原審 卷第37頁、第79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 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適用行為 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 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上 手共犯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 扣除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手共犯,是被 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 向而蒙受有11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迄今已賠償12萬6,000元 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轉帳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33至147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稱 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抑或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 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 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12萬6,000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 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 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㈣所示。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 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負責將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務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及有父母親要扶 養、目前跟父母、胞姊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職業為科技 廠技術員、月薪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 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卷 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 務,已如前述,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堪 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110萬元,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600元等請,已 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參見事 實及理由四、㈠⒉所示)。 ⒊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 經被告扣除報酬後,餘款依上手共犯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10萬元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李育陞願給付鄭龍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將和解款項匯入鄭龍女所指定之帳戶内。李育陞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 ,全部視為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