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3、28669、3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石健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9、2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考量本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警方及時扣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㈡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識有限,謀職不易,迫於債務壓力,為「楊子霈」話術所誘,致遭利用,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無從決定詐欺規模、獲利範圍,亦未取得約定報酬,犯罪情節輕微,角色邊緣,此前更無詐欺犯罪之紀錄,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較諸相類案件明顯過重,被告願坦承犯行,爰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身分虛設公司行號,進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使多名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所肇損害逾600萬元,其情節與被告援引個案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有所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經濟所生助益有限,且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其量刑因子難認有重要性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擔任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並申辦人頭帳戶,藉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意在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仍可見守法觀念不足,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肇損害金額甚鉅,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張宏任
法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0、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3、2866 9、3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石健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89、2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 定故意提供帳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本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部分款項業 經警方及時扣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㈡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識有限,謀職不易,迫於債務壓 力,為「楊子霈」話術所誘,致遭利用,惡性並非重大,且 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無從決定詐欺規模 、獲利範圍,亦未取得約定報酬,犯罪情節輕微,角色邊緣 ,此前更無詐欺犯罪之紀錄,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較 諸相類案件明顯過重,被告願坦承犯行,爰請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 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身分虛設 公司行號,進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行為助 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使多名 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所肇損害逾600萬元,其情節與被告 援引個案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有所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 訴訟經濟所生助益有限,且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損害,其量刑因子難認有重要性改變。從而,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犯 後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雖係基於 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擔任虛設行號名義 負責人,並申辦人頭帳戶,藉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意在 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仍可見守法觀念不足,又本案被害人 數眾多,所肇損害金額甚鉅,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