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3、28669、3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威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余美玲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陳宥瑋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介紹,加入「Eason」、「岳不羣」等人共組之「通整」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帳戶,另向林志威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林志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代為經手款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D帳戶、H帳戶。「通整」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層層轉匯,由陳宥瑋、林志威或其他成員提領(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再將款項繳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林志威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本院卷第194至206、275至2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宥瑋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投資期貨結識「Eason」,經「Eason」邀約加入「通整」通訊群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討論內容僅限虛擬貨幣交易,而無任何與被害人有關之對話,被告陳宥瑋無從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宥瑋經手款項時,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詐欺行為即已終了,被告陳宥瑋無由成立事後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宥瑋經「Eason」介紹,加入「Eason」、「岳不羣」等人共組之「通整」通訊群組,使用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帳戶為金流往來,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為附表三所示提領、轉匯事宜,再將款項收回轉交「Eason」、「岳不羣」或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79號偵查卷宗【下稱7217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1至37、319至323、340頁、28153偵卷㈠第7至14頁、28153偵卷㈡第62至69、85、93至9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3至49、495、502頁、原審卷㈡第206、208、22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72179偵卷第17至21、307至313、344頁、28153偵卷㈠第50至54、55至57頁、28153偵卷㈡第57至59頁、原審卷㈠第467、474至475頁、原審卷㈡第213至220頁),並經證人葉怡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28153偵卷㈠第32至35頁、28153偵卷㈡第47至50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13、15所示物品扣案(卷頁詳見附表四),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卷頁詳見附表一),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葉怡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78他卷第177至180頁、28153偵卷㈠第106頁正反面),採證照片(72179偵卷第197至203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經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通整」詐欺集團以不實投資訊息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經層層轉遞而來,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卷頁詳見附表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宥瑋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卷附Telegram「通整」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之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133至183、183至196頁),不僅未見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Eason」或其他群組成員間有何商議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價金、付款方式等交易相關之隻字片語,反而是「岳不羣」於群組中以指揮者之姿,下達:「要及時回覆盤口」、「明天控人的會直接用他的手機辦」、「薩上二車 我們當三」、「夏波帝負責人進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進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指令,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提款當日,亦是由「岳不羣」於「通整」群組指示:「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72179偵卷第181頁),與當日E帳戶、D帳戶各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二車)、第三層收水帳戶(三車)之層轉情形,及被告林志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臨櫃提款遭行員通報警方之情節,不謀而合,更有關於「一車」、「二車」、「三車」之合作方式、風險管理、遭「擊落」(查獲)之處置等指導內容,要求「後端配合告知如MT4 MT5資金盤、殺豬盤、公檢法、猜猜或尾刀單尾盤等款項(均為常見詐騙手法)」,並有「達聞西」不時指摘成員態度消極,責怪:「其他人呢?不會回應嗎?本公司只有岳不群一個人?」、「各位我唸到覺得很煩了」、「我花錢買車當一邊頭車一邊當二車……我居然賺的比人頭少」,「岳不羣」與「通整」群組成員調度層轉帳戶、密切監控人頭帳戶安全性、車手提領款項情形等,均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殊無二致。被告陳宥瑋亦坦承:「通整」群組中「達聞西」說:「騰域皮20萬KEY 14萬……又34萬打水飄了」、「我們要拉水找人脈,要花錢要養人要保護各位安全,要維持公司開銷,要冒自己風險」等,是詐騙集團的用語(28153偵卷㈠第7至14頁)、群組裡面幾乎都是詐欺犯,他們說「岳不羣」就算是我的上游(原審卷㈠第46頁),不僅對於協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之E帳戶為第二層收水帳戶、被告林志威之D帳戶為第三層收水帳戶有所認識,更於「達聞西」表達不滿時立即以「1」回復(表示在線,原審卷㈡第222頁),甚至於「達聞西」抱怨「騰域又廢了」(幣托被認定為人頭帳戶,照會不會過)後,參與收購公司名義(72179偵卷第156至159頁),凡此均徵「通整」通訊群組為詐欺集團聯繫群組,而非被告陳宥瑋所稱幣商互通虛擬貨幣之互助會,被告陳宥瑋確為「通整」詐欺集團一員,否則「Eason」、「岳不羣」、「達聞西」等人絕不可能無視非集團成員之被告陳宥瑋存在群組之中,恣意談論金流自曝風險,被告陳宥瑋所稱:「Eason」說群組裡的術語不關我的事不用理云云(原審卷㈡第222頁),未免過於荒謬,遑論被告陳宥瑋實際上亦非不予理會。
⒉再者,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虛擬錢包這些東西我都不懂,本案是金太郎映像館負責人陳宥瑋跟我說他們老闆要避稅,公司每日入出帳有金額限制,請我提供銀行帳號,協飛翔公司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出來,112年10月19日、20日都是陳宥瑋駕駛BPM-9095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提款地點,要領多少錢都是陳宥瑋告訴我,10月19日陳宥瑋叫我先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再提領,我就先轉到當時配偶陳柔安的帳戶,由於10月19日提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行員有通報警察,所以10月20日陳宥瑋叫我臨櫃提領48萬元就好,剩下用提款機或轉帳;我與協飛翔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也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石健宏,不知道協飛翔公司為什麼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從來沒有請陳宥瑋幫我購買虛擬貨幣,純粹是他的老闆要逃漏稅,我領完錢一上車就全數交給陳宥瑋等語(72179偵卷第17至21、307至313頁、28153偵卷㈠第50至54頁),同案被告石健宏亦證稱:我是協飛翔公司負責人,但我完全不知道公司運作情形,我是在IG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經與「楊子霈」聯繫,對方表示經營醫美診所需要開一間公司來節稅,允諾給我2萬元報酬,我當時缺錢,就提供雙證件設立協飛翔公司,並與「楊子霈」指派的會計人員一起去華南銀行開戶,我把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後,就沒有再過問協飛翔公司或E帳戶的事情,我從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申辦虛擬錢包,我不認識陳宥瑋、林志威等語(72179偵卷第383至385頁、28153偵卷㈠第279至286頁、28153偵卷㈡第53至54頁),被告陳宥瑋所稱:協飛翔公司老闆石健宏在火幣網看到我刊登的廣告,加入我的LINE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與石健宏視訊認證,我也有幫林志威刊登賣幣訊息,協飛翔公司匯款到林志威帳戶是要向林志威購買虛擬貨幣,但林志威還沒開通虛擬貨幣帳戶,要向我買幣,所以我才會跟林志威一起去提款,我拿到錢之後就向「岳不羣」或「Eason」調幣進行場外交易云云,顯然虛構不實。
⒊更有甚者,被告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扣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內有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林志威就此部分證稱:上開行動電話裡面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的對話,都是陳宥瑋拿我的手機做出來的,陳宥瑋說他公司要避稅,請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我說我不懂虛擬貨幣,而且我的帳戶平常沒有這麼多錢,突然提領大筆金額銀行會詢問,陳宥瑋說會幫我操作,就在車上拿我的手機製造與協飛翔公司的對話紀錄,他說協飛翔公司也是他的公司,到時候會從協飛翔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把我塑造成幣商,製造假的虛擬貨幣買賣,讓我去銀行提款的時候可以給行員看,證明是合法交易的錢,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操作任何虛擬貨幣,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宥瑋後,他又拿我手機去製作「回幣」訊息,他說這樣交易才算完成,不過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28153偵卷㈠第55至57頁),石健宏亦明確證稱:林志威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的對話不是我,那些訊息都不是我傳送的,我也沒有使用該帳號等語(28153偵卷㈠第279至286頁、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被告陳宥瑋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持被告林志威手機製作(原審卷
㈡第207頁),再觀「岳不羣」於112年10月20日在「通整」群組提及「三軍林志威臨櫃被通報」時,被告陳宥瑋立即回覆:「說買幣沒關係」(72179偵卷第182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陳宥瑋之行動電話勘查結果,協飛翔公司E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174萬9885元至A帳戶,經被告陳宥瑋將USTD53188顆打入「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指定錢包後,該筆虛擬貨幣旋即回流至被告陳宥瑋管控之錢包(28153偵卷㈡第87至90頁、72179偵卷第129至130頁)。再由被告陳宥瑋於偵查中自稱:施鈺珍是我之前的員工,她有王牌ACE交易所的帳號,有時我要買虛擬貨幣會跟她借,我匯款到她的K帳戶請她幫我買(28153偵卷㈡第63頁正反面),顯與K帳戶係由被告陳宥瑋使用、自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扞格不入(28153偵卷㈡第63頁反面)。
⒋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宥瑋實係藉由虛擬貨幣買賣規避銀行行員及警方查緝,為「通整」詐欺集團金流製造合法交易假象,其為「通整」詐欺集團一員,除以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帳戶層轉詐騙贓款,擔任車手,並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作為監控手、收水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其中掩飾型洗錢犯罪為洗錢核心行為,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乃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掩飾型洗錢犯罪均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且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並應從整體犯罪計畫觀察,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是否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認定其行為階段。依前揭「通整」通訊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該群組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與「MT4 MT5資金盤、殺豬盤、公檢法、猜猜或尾刀單尾盤」之詐欺機房端相互配合,負責收受、層轉詐騙贓款,短時間內受害人數非少,僅計算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涉及部分使用帳戶即多達11個,顯然具有相當規模,「通整」通訊群組未有詐騙被害人相關對話,不過是整體犯罪集團高度縝密分工之結果,被告陳宥瑋蒐集、提供帳戶,經機房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詐騙款項,再由被告陳宥瑋自行或指示車手分散、轉移金流,其行為乃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實現不可或缺之一環,無從切割,被告陳宥瑋以其經手款項時,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詐欺行為即已終了,無從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事後共犯云云,執為抗辯,當屬無據。又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雖係被告林志威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配合提領為警查扣,然其提供D帳戶作為「通整」詐欺集團第三層收水帳戶,不僅被害人謝玉仙、楊文賢、杜瑞祥遭詐騙匯付金錢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為「通整」詐欺集團取得而為既遂狀態,並已產生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其來源為協飛翔公司、張育誠、聶振杰,而非各該被害人),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其洗錢行為亦已既遂,被告林志威主張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林志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以上調查證據結果相符,足以信實,被告陳宥瑋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宥瑋各十罪,被告林志威各四罪)。
㈡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就所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3、4部分,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宥瑋主張論以接續犯,顯無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殊無可取,被告林志威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依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本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類似,時間相近,依其等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整體非難評價,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13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宥瑋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張其洗錢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志威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6、7、8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並均以上訴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陳宥瑋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業經指駁如前,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就罪名、罪數所為主張,亦經說明如上,均非有據。
⒉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陳宥瑋所屬詐欺集團虛構不實投資訊息詐取金錢,再由水房人員層轉,犯罪分工縝密,具有相當規模,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使多名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所肇損害非微。原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於二審審理時始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經濟所生助益有限,尤其被告陳宥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不過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仍執此為辯,除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實難認已正視己非,且被告二人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其等量刑因子難認有重要性改變。從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志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志威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參與期間短暫,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林志威D帳戶部分,亦經被告林志威配合警員提領查扣,並陳明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惟本案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考量被告林志威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林志威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林志威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志威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復衡被告林志威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林志威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志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支付10萬元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林志威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被害人余美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金額逾10萬元,被告林志威應予補足,若未達10萬元,被告林志威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林志威以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如被告林志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六、被告林志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張宏任
法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憑證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 A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2至93頁、28153偵卷㈠第79至80、113至115頁、原審卷㈠第397至407頁)。 ②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2578他卷第79頁)。 ③112年10月19日取款憑條(2578他卷第8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宥瑋 B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6至97頁、28153偵卷㈠第116至118頁、原審卷㈠第411至417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瑋 C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39至140頁、28153偵卷㈠第134至135頁、原審卷㈠第385至38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威 D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10至111頁、72179偵卷第107頁、原審卷㈠第287至362頁)。 ②112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2578他卷第98頁)。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協飛翔股份有限公司 E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89至91頁、72179偵卷第97至99頁、28153偵卷㈠第110至112頁、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聶振杰 F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87至88頁、72179偵卷第101至105頁、28153偵卷㈠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㈠第379至381頁)。 7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育誠 G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9至423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柔安(林志威前配偶) H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㈠第455至457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葉怡廷(陳宥瑋配偶) I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4至95頁、28153偵卷㈠第119至120頁、原審卷㈠第391至393頁)。 ②112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2578他卷第117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怡廷 J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867偵卷㈡第31至32頁、原審卷㈠第125至284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施鈺珍 K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35至136頁、28153偵卷㈠第130至131頁、原審卷㈠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1 許芳瑛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聯繫許芳瑛,佯有「瑞士百達」投資網站可代為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2578他卷第13至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153偵卷㈠第202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余美玲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聯繫余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2578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②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群組及帳號頁面(2578他卷第53至58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邱照傑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8時許聯繫邱照傑,佯有「富盛」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82至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8669偵卷㈡第94至107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蕭幗英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聯繫蕭幗英,佯有「Pictet PRO」APP可代為操作當沖及買股獲利,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桌面、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8669偵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59至60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林香伶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聯繫林香伶,佯有「雙城」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證述(2578他卷第16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578他卷第32至35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玉仙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聯繫謝玉仙,佯稱因帳戶異常需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京城」投資網站之獲利,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58至159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28669偵卷㈡第168至172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楊文賢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聯繫楊文賢,佯有「羅豐」投資APP可投資獲利,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72179偵卷第427至434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杜瑞祥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聯繫杜瑞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72179偵卷第389至392頁)。 ②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399、405、411至421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高定聲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聯繫高定聲,佯有「融貫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78至1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669偵卷㈡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張子禹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張子禹,佯有「Pictet 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92至19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669偵卷㈡第195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許芳瑛 許芳瑛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7分匯款61萬7118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匯款61萬5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匯款87萬9890元至A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16時50至51分,自A帳戶提領48萬元、6萬元(2萬元三次)。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轉匯10萬2890元至I帳戶,再於同日19時37至40分,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2萬元五次)。 ③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56分轉匯10萬2742元至B帳戶,再於同日17時10分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 2 余美玲 余美玲於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8分匯款81萬5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匯款79萬8799元至D帳戶。 ①林志威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2分、42分依序自D帳戶提領75萬元、1萬元。 ②林志威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9分轉匯1萬8700元至H帳戶,再於同日15時52分自該帳戶提領1萬8700元。 3 邱照傑 邱照傑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1時55分匯款97萬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49分匯款174萬9879元至A帳戶。 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J帳戶,並指示葉怡廷於同日14時30分、15時17分自該帳戶提領53萬元、11萬5000元。 4 蕭幗英 蕭幗英於112年10月19日11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F帳戶。 5 林香伶 林香伶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匯款77萬6535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匯款77萬元至E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5分自A帳戶提領47萬元。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2分匯款13萬2100元至K帳戶,再於同日17時12分、15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③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9分匯款11萬2540元至I帳戶,再於同日17時16至20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2萬元五次)。 ④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25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7時13至14分自該帳戶提領共4萬元(2萬元二次)。 6 謝玉仙 謝玉仙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匯款64萬9122元至D帳戶。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臨櫃提款,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志威配合警方於14時24分、16時12分自D帳戶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扣案。 7 楊文賢 楊文賢於112年10月20日9時19分匯款97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54分匯款155萬元至E帳戶。 8 杜瑞祥 杜瑞祥於112年10月20日9時39分匯款59萬426元至F帳戶。 9 高定聲 高定聲於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匯款52萬8037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1時8分匯款104萬3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匯款204萬9242元至A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20日12時29分匯款27萬1500元至J帳戶,再於同日15時48分、54分、55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20日13時14分自A帳戶提領140萬元。 10 張子禹 張子禹於112年10月20日10時8分匯款26萬2250元至G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64萬9000元 林志威 搜索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71至7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林志威) 1本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林志威) 1張 5 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陳宥瑋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79至83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陳宥瑋) 1本 搜索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89至93頁) 7 金太郎映像館印章 1枚 陳宥瑋印章 2枚 8 白色iPhone 6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陳宥瑋) 1張 10 iPhone 12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陳宥瑋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19至21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葉怡廷) 1本 葉怡廷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28至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葉怡廷) 1張 12 iPhone 11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葉怡廷)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葉怡廷) 1張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林志威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65至67頁) 15 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具 石健宏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3867偵卷㈠147至149頁)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90、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79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3、28669、3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威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支付余美玲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陳宥瑋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Eason」之人介紹,加入「Eason」、「岳不羣」等人共組之「通 整」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 帳戶,另向林志威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林志威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要求 代為經手款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D 帳戶、H帳戶。「通整」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以不實投資 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層層轉匯,由陳宥瑋、林志威或其他成 員提領(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再將款項繳交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林志威於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本院卷第194 至206、275至2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93頁),被告陳宥瑋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投資期貨 結識「Eason」,經「Eason」邀約加入「通整」通訊群組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討論內容僅限虛擬貨幣交易,而無任 何與被害人有關之對話,被告陳宥瑋無從知悉被害人遭詐騙 之事實,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宥 瑋經手款項時,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詐欺行為即 已終了,被告陳宥瑋無由成立事後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宥瑋經「Eason」介紹,加入「Eason」、「岳不羣」 等人共組之「通整」通訊群組,使用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 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帳戶為金流往來,並自行或指 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為附表三所示提領、轉匯事宜,再將 款項收回轉交「Eason」、「岳不羣」或指定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79號偵查卷宗【下稱7217 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1至37、319至323、340 頁、28153偵卷㈠第7至14頁、28153偵卷㈡第62至69、85、93 至9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㈠第43至49、495、502頁、原審卷㈡第206、208、220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72179偵卷第17至21、307至313、344頁、 28153偵卷㈠第50至54、55至57頁、28153偵卷㈡第57至59頁、 原審卷㈠第467、474至475頁、原審卷㈡第213至220頁),並 經證人葉怡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28153偵卷㈠第32至 35頁、28153偵卷㈡第47至50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 、13、15所示物品扣案(卷頁詳見附表四),及附表一所示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卷頁詳見附表一), 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葉怡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578他卷第177至180頁、28153偵卷㈠第106頁正反面), 採證照片(72179偵卷第197至203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經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通整」詐欺 集團以不實投資訊息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經層層轉遞而來,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卷 頁詳見附表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宥瑋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卷附Telegram「通整」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宥瑋與「 岳不羣」之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133至183、183至196頁 ),不僅未見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Eason」或其他 群組成員間有何商議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價金、付款方式 等交易相關之隻字片語,反而是「岳不羣」於群組中以指揮 者之姿,下達:「要及時回覆盤口」、「明天控人的會直接 用他的手機辦」、「薩上二車 我們當三」、「夏波帝負責 人進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 「不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指令,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提款當日,亦是由「岳不羣」於「通 整」群組指示:「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崙(即被 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車林志威 臨櫃被通報」(72179偵卷第181頁),與當日E帳戶、D帳戶 各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二車)、第三層收水帳戶(三車)之 層轉情形,及被告林志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富分行臨櫃提款遭行員通報警方之情節,不謀而 合,更有關於「一車」、「二車」、「三車」之合作方式、 風險管理、遭「擊落」(查獲)之處置等指導內容,要求「 後端配合告知如MT4 MT5資金盤、殺豬盤、公檢法、猜猜或 尾刀單尾盤等款項(均為常見詐騙手法)」,並有「達聞西 」不時指摘成員態度消極,責怪:「其他人呢?不會回應嗎? 本公司只有岳不群一個人?」、「各位我唸到覺得很煩了」 、「我花錢買車當一邊頭車一邊當二車……我居然賺的比人頭 少」,「岳不羣」與「通整」群組成員調度層轉帳戶、密切 監控人頭帳戶安全性、車手提領款項情形等,均與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殊無二致。被告陳宥瑋亦坦承:「通整」群組中「 達聞西」說:「騰域皮20萬KEY 14萬……又34萬打水飄了」、 「我們要拉水找人脈,要花錢要養人要保護各位安全,要維 持公司開銷,要冒自己風險」等,是詐騙集團的用語(2815 3偵卷㈠第7至14頁)、群組裡面幾乎都是詐欺犯,他們說「 岳不羣」就算是我的上游(原審卷㈠第46頁),不僅對於協 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之E帳戶為第二層收 水帳戶、被告林志威之D帳戶為第三層收水帳戶有所認識, 更於「達聞西」表達不滿時立即以「1」回復(表示在線, 原審卷㈡第222頁),甚至於「達聞西」抱怨「騰域又廢了」 (幣托被認定為人頭帳戶,照會不會過)後,參與收購公司 名義(72179偵卷第156至159頁),凡此均徵「通整」通訊 群組為詐欺集團聯繫群組,而非被告陳宥瑋所稱幣商互通虛 擬貨幣之互助會,被告陳宥瑋確為「通整」詐欺集團一員, 否則「Eason」、「岳不羣」、「達聞西」等人絕不可能無 視非集團成員之被告陳宥瑋存在群組之中,恣意談論金流自 曝風險,被告陳宥瑋所稱:「Eason」說群組裡的術語不關 我的事不用理云云(原審卷㈡第222頁),未免過於荒謬,遑 論被告陳宥瑋實際上亦非不予理會。 ⒉再者,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虛擬錢包這些東西我都不懂,本案是金太郎映像館 負責人陳宥瑋跟我說他們老闆要避稅,公司每日入出帳有金 額限制,請我提供銀行帳號,協飛翔公司會把錢匯入我的帳 戶,請我幫他領出來,112年10月19日、20日都是陳宥瑋駕 駛BPM-9095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提款地點,要領多少錢都是 陳宥瑋告訴我,10月19日陳宥瑋叫我先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 再提領,我就先轉到當時配偶陳柔安的帳戶,由於10月19日 提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行員有通報警察,所 以10月20日陳宥瑋叫我臨櫃提領48萬元就好,剩下用提款機 或轉帳;我與協飛翔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也不認識該公司 負責人石健宏,不知道協飛翔公司為什麼匯款到我的帳戶, 我從來沒有請陳宥瑋幫我購買虛擬貨幣,純粹是他的老闆要 逃漏稅,我領完錢一上車就全數交給陳宥瑋等語(72179偵 卷第17至21、307至313頁、28153偵卷㈠第50至54頁),同案 被告石健宏亦證稱:我是協飛翔公司負責人,但我完全不知 道公司運作情形,我是在IG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經 與「楊子霈」聯繫,對方表示經營醫美診所需要開一間公司 來節稅,允諾給我2萬元報酬,我當時缺錢,就提供雙證件 設立協飛翔公司,並與「楊子霈」指派的會計人員一起去華 南銀行開戶,我把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後,就沒有再過問協飛 翔公司或E帳戶的事情,我從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申 辦虛擬錢包,我不認識陳宥瑋、林志威等語(72179偵卷第3 83至385頁、28153偵卷㈠第279至286頁、28153偵卷㈡第53至5 4頁),被告陳宥瑋所稱:協飛翔公司老闆石健宏在火幣網 看到我刊登的廣告,加入我的LINE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與石 健宏視訊認證,我也有幫林志威刊登賣幣訊息,協飛翔公司 匯款到林志威帳戶是要向林志威購買虛擬貨幣,但林志威還 沒開通虛擬貨幣帳戶,要向我買幣,所以我才會跟林志威一 起去提款,我拿到錢之後就向「岳不羣」或「Eason」調幣 進行場外交易云云,顯然虛構不實。 ⒊更有甚者,被告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扣附表四編號 3行動電話,內有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為虛擬貨 幣交易之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林志 威就此部分證稱:上開行動電話裡面與「協飛翔(電話圖案 )健宏」的對話,都是陳宥瑋拿我的手機做出來的,陳宥瑋 說他公司要避稅,請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我說我不懂虛擬貨 幣,而且我的帳戶平常沒有這麼多錢,突然提領大筆金額銀 行會詢問,陳宥瑋說會幫我操作,就在車上拿我的手機製造 與協飛翔公司的對話紀錄,他說協飛翔公司也是他的公司, 到時候會從協飛翔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把我塑造成幣商, 製造假的虛擬貨幣買賣,讓我去銀行提款的時候可以給行員 看,證明是合法交易的錢,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操作任何虛擬 貨幣,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宥瑋後,他又拿我手機去製作「 回幣」訊息,他說這樣交易才算完成,不過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意思等語(28153偵卷㈠第55至57頁),石健宏亦明確證稱 :林志威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的對話不是 我,那些訊息都不是我傳送的,我也沒有使用該帳號等語( 28153偵卷㈠第279至286頁、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被告 陳宥瑋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持被告林志威手機製作(原審卷 ㈡第207頁),再觀「岳不羣」於112年10月20日在「通整」 群組提及「三軍林志威臨櫃被通報」時,被告陳宥瑋立即回 覆:「說買幣沒關係」(72179偵卷第182頁)。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陳宥瑋之行動電話勘查結果 ,協飛翔公司E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174萬9885元至A帳 戶,經被告陳宥瑋將USTD53188顆打入「協飛翔(電話圖案 )健宏」指定錢包後,該筆虛擬貨幣旋即回流至被告陳宥瑋 管控之錢包(28153偵卷㈡第87至90頁、72179偵卷第129至13 0頁)。再由被告陳宥瑋於偵查中自稱:施鈺珍是我之前的 員工,她有王牌ACE交易所的帳號,有時我要買虛擬貨幣會 跟她借,我匯款到她的K帳戶請她幫我買(28153偵卷㈡第63 頁正反面),顯與K帳戶係由被告陳宥瑋使用、自行提領款 項之事實扞格不入(28153偵卷㈡第63頁反面)。 ⒋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宥瑋實係藉由虛擬貨幣買 賣規避銀行行員及警方查緝,為「通整」詐欺集團金流製造 合法交易假象,其為「通整」詐欺集團一員,除以附表一所 示A帳戶、B帳戶、C帳戶、I帳戶、J帳戶、K帳戶層轉詐騙贓 款,擔任車手,並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作為監控手、收 水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106年6月28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其中掩飾型洗錢犯罪為洗錢核心行為,其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本款之要件。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乃至現行洗錢防制 法,關於掩飾型洗錢犯罪均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 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 ,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且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並應從 整體犯罪計畫觀察,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是否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認定其行為階段。依前揭「通 整」通訊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該群組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與 「MT4 MT5資金盤、殺豬盤、公檢法、猜猜或尾刀單尾盤」 之詐欺機房端相互配合,負責收受、層轉詐騙贓款,短時間 內受害人數非少,僅計算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涉及部分使用 帳戶即多達11個,顯然具有相當規模,「通整」通訊群組未 有詐騙被害人相關對話,不過是整體犯罪集團高度縝密分工 之結果,被告陳宥瑋蒐集、提供帳戶,經機房人員與被害人 聯繫詐騙款項,再由被告陳宥瑋自行或指示車手分散、轉移 金流,其行為乃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實現不可或缺之一環,無 從切割,被告陳宥瑋以其經手款項時,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 第一層帳戶,詐欺行為即已終了,無從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成立事後共犯云云,執為抗辯,當屬無據。又附表 三編號6至8部分雖係被告林志威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 配合提領為警查扣,然其提供D帳戶作為「通整」詐欺集團 第三層收水帳戶,不僅被害人謝玉仙、楊文賢、杜瑞祥遭詐 騙匯付金錢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為「通整」詐欺集團 取得而為既遂狀態,並已產生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其來源為協飛翔公司、張育誠、聶振杰 ,而非各該被害人),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其 洗錢行為亦已既遂,被告林志威主張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 遂,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林志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以上調查證據結果相 符,足以信實,被告陳宥瑋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宥瑋各十罪,被告林志威各四罪)。 ㈡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就所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3、4部分 ,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陳宥瑋主張論以接續犯,顯無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夥同 「岳不羣」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殊無可取,被告林志威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依被告陳宥瑋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 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本案 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附表二 編號6、7、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參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素行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2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 節類似,時間相近,依其等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 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整體非難評價,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有期徒刑2年;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11、13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宥瑋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張其洗 錢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志威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6、7 、8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並均以上訴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陳宥瑋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 業經指駁如前,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就罪名、罪數所為主 張,亦經說明如上,均非有據。 ⒉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陳宥瑋所屬詐欺集 團虛構不實投資訊息詐取金錢,再由水房人員層轉,犯罪分 工縝密,具有相當規模,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之行為助長詐 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使多名被害 人蒙受金錢損失,所肇損害非微。原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於二審審理時始坦承部 分或全部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經濟所生助益 有限,尤其被告陳宥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不過是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手法,仍執此為辯,除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 實難認已正視己非,且被告二人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損害,其等量刑因子難認有重要性改變。從而,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志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 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林志威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參與期間短暫,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經層轉至被告林志威D帳戶部分,亦經被告林志威配合警員 提領查扣,並陳明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惟本案被害人經通 知均未到庭,考量被告林志威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林志威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林志威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志 威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復衡被告林志威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林志威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 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志威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 支付10萬元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 促被告林志威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被 害人余美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金額逾10萬元 ,被告林志威應予補足,若未達10萬元,被告林志威仍應依 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林 志威以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如被告 林志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 六、被告林志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憑證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 A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2至93頁、28153偵卷㈠第79至80、113至115頁、原審卷㈠第397至407頁)。 ②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2578他卷第79頁)。 ③112年10月19日取款憑條(2578他卷第8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宥瑋 B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6至97頁、28153偵卷㈠第116至118頁、原審卷㈠第411至417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瑋 C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39至140頁、28153偵卷㈠第134至135頁、原審卷㈠第385至38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威 D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10至111頁、72179偵卷第107頁、原審卷㈠第287至362頁)。 ②112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2578他卷第98頁)。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協飛翔股份有限公司 E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89至91頁、72179偵卷第97至99頁、28153偵卷㈠第110至112頁、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聶振杰 F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87至88頁、72179偵卷第101至105頁、28153偵卷㈠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㈠第379至381頁)。 7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育誠 G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9至423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柔安(林志威前配偶) H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㈠第455至457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葉怡廷(陳宥瑋配偶) I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94至95頁、28153偵卷㈠第119至120頁、原審卷㈠第391至393頁)。 ②112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2578他卷第117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怡廷 J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867偵卷㈡第31至32頁、原審卷㈠第125至284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施鈺珍 K帳戶 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578他卷第135至136頁、28153偵卷㈠第130至131頁、原審卷㈠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1 許芳瑛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聯繫許芳瑛,佯有「瑞士百達」投資網站可代為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2578他卷第13至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153偵卷㈠第202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余美玲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聯繫余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2578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②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群組及帳號頁面(2578他卷第53至58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邱照傑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8時許聯繫邱照傑,佯有「富盛」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82至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8669偵卷㈡第94至107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蕭幗英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聯繫蕭幗英,佯有「Pictet PRO」APP可代為操作當沖及買股獲利,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桌面、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8669偵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59至60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林香伶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聯繫林香伶,佯有「雙城」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證述(2578他卷第16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578他卷第32至35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玉仙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聯繫謝玉仙,佯稱因帳戶異常需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京城」投資網站之獲利,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58至159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28669偵卷㈡第168至172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楊文賢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聯繫楊文賢,佯有「羅豐」投資APP可投資獲利,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72179偵卷第427至434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杜瑞祥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聯繫杜瑞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72179偵卷第389至392頁)。 ②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72179偵卷第399、405、411至421頁)。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高定聲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聯繫高定聲,佯有「融貫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78至1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669偵卷㈡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張子禹 「通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張子禹,佯有「Pictet 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28669偵卷㈡第192至19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669偵卷㈡第195頁反面)。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許芳瑛 許芳瑛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7分匯款61萬7118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匯款61萬5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匯款87萬9890元至A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16時50至51分,自A帳戶提領48萬元、6萬元(2萬元三次)。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轉匯10萬2890元至I帳戶,再於同日19時37至40分,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2萬元五次)。 ③陳宥瑋於112年10月18日14時56分轉匯10萬2742元至B帳戶,再於同日17時10分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 2 余美玲 余美玲於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8分匯款81萬5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匯款79萬8799元至D帳戶。 ①林志威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2分、42分依序自D帳戶提領75萬元、1萬元。 ②林志威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9分轉匯1萬8700元至H帳戶,再於同日15時52分自該帳戶提領1萬8700元。 3 邱照傑 邱照傑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1時55分匯款97萬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49分匯款174萬9879元至A帳戶。 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J帳戶,並指示葉怡廷於同日14時30分、15時17分自該帳戶提領53萬元、11萬5000元。 4 蕭幗英 蕭幗英於112年10月19日11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F帳戶。 5 林香伶 林香伶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匯款77萬6535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匯款77萬元至E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5分自A帳戶提領47萬元。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2分匯款13萬2100元至K帳戶,再於同日17時12分、15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③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9分匯款11萬2540元至I帳戶,再於同日17時16至20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2萬元五次)。 ④陳宥瑋於112年10月19日16時25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7時13至14分自該帳戶提領共4萬元(2萬元二次)。 6 謝玉仙 謝玉仙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匯款64萬9122元至D帳戶。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臨櫃提款,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志威配合警方於14時24分、16時12分自D帳戶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扣案。 7 楊文賢 楊文賢於112年10月20日9時19分匯款97萬元至F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54分匯款155萬元至E帳戶。 8 杜瑞祥 杜瑞祥於112年10月20日9時39分匯款59萬426元至F帳戶。 9 高定聲 高定聲於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匯款52萬8037元至G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1時8分匯款104萬3000元至E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匯款204萬9242元至A帳戶。 ①陳宥瑋於112年10月20日12時29分匯款27萬1500元至J帳戶,再於同日15時48分、54分、55分依序自該帳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陳宥瑋於112年10月20日13時14分自A帳戶提領140萬元。 10 張子禹 張子禹於112年10月20日10時8分匯款26萬2250元至G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64萬9000元 林志威 搜索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71至7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林志威) 1本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林志威) 1張 5 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陳宥瑋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79至83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陳宥瑋) 1本 搜索日期:112年10月20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72179偵卷第89至93頁) 7 金太郎映像館印章 1枚 陳宥瑋印章 2枚 8 白色iPhone 6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陳宥瑋) 1張 10 iPhone 12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陳宥瑋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19至21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葉怡廷) 1本 葉怡廷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28至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葉怡廷) 1張 12 iPhone 11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葉怡廷)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葉怡廷) 1張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林志威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8153偵卷㈠第65至67頁) 15 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具 石健宏 搜索日期:113年5月15日 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3867偵卷㈠147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