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健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健斌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健斌所犯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健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61至1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大」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明修、黃裕倫、「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1月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怡芳、林余慎、劉芳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其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分別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明修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裕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被告、劉明修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普仁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所示之款項,黃裕倫於被告、劉明修提款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俟劉明修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給黃裕倫,再由黃裕倫轉交被告,被告則連同自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判決附表三之提領時間有所誤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裁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犯三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偵60700卷第334頁、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應認亦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犯罪所得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33、253頁),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其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以及強調對於被害人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因此法律之修正而再開辯論,亦併予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入出監紀錄表(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前之同年月16日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法官 陳昭筠
法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林怡芳)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林余慎)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劉芳汝)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健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健斌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健斌所犯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健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61至162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大」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 作為報酬,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明修、 黃裕倫、「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 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1月 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怡 芳、林余慎、劉芳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其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分別匯入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明修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黃裕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 近,被告、劉明修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中壢普仁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所示之 款項,黃裕倫於被告、劉明修提款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 ,俟劉明修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給黃裕倫,再由黃裕倫 轉交被告,被告則連同自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判決附表三之提領時間有所誤載,業 經原審裁定更正,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裁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各次犯 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共犯三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偵60 700卷第334頁、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應認亦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復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犯罪所得收據可憑(本院 卷第233、253頁),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 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贓物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 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款項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 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逕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14年12 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效, 然其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 物數額),以及強調對於被害人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因此法律之修正 而再開辯論,亦併予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法院入出監紀錄表(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 審理期日前之同年月16日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 所)、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林怡芳)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林余慎)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劉芳汝)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健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