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羈押,並於114年12月4日延長羈押1次,本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查被告上訴後,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辯論終結,且已宣判,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酌以被告偵查至今羈押已將近1年,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2月3日前提出前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黃美文

法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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