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被告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後,以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為外國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確定),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本案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已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為警查獲前僅係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如任令具保在外,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上,而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至115年4月10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官 呂寧莉
法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 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被告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後,以其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為外國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並於 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 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 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經本 院於115年1月27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未確定),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 本案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 ,客觀上已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 ,僅短期來台,為警查獲前僅係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 有固定之住居所,如任令具保在外,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 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 上,而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 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7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至115年4月10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