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雄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原審限制住居址)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依上訴人即被告許世雄於原審所陳報之住居所送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殊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其住所(同居人收受)、居所(寄存送達),又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之原審3位辯護人(原審卷第423至435頁),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業已逾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原審之裁定與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25至435頁)、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法官 邱忠義

法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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