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馮淇泰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湯之島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養身館)擔任按摩師且服務近半年,從未違規或遭客訴,案發當天我替A女按摩並無提早結束的情形,期間我也未脫掉A女的內褲與褲子,也沒有猥褻行為,且本案沒有驗到我的檢體或指紋,A女更在案發隔天多次打電話到養身館預約指定我按摩,倘若我有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何以她要指定我服務,本案應判我無罪。辯護人則以:依養身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A女共同待在包廂共95分鐘,倘被告對A女猥褻,A女應無可能讓被告服務滿90分鐘,另A女不可能在被告面前換衣服,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到被告反覆進出包廂,原審忽略上情誤認被告對A女服務提早結束,顯然論據謬誤;本件只有A女單一指訴,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林○岐之證詞均不足補強A女之證詞,而A女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只是A女陳述之文字化,並非獨立於A女指訴之別一證據,又A女在現場徘徊或是向配偶抱怨之反應,並不能斷定被告有猥褻犯行,何況性侵害驗傷報告並未採集到被告遺留之跡證,應對被告做有利認定,請求為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A女和解、賠償損害,而依A女於「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上訴狀」中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全盤否認,且數次於審理中指摘A女誣指其有本件罪行,甚至辯稱係因A女為要求賠償才提出本件告訴,顯見被告不但未於犯後反省自己行為對A女造成巨大之傷害,竟還混淆視聽,汙衊A女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足徵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又被告至今對A女不但無隻字片語之道歉,遑論有何和解之意願,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是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實應量處較重之刑」等語,可見被告尚未得到A女原諒。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一)關於在本案養身館按摩期間遭猥褻之經過,業經證人A女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櫃檯說要做90分鐘油壓按摩,並在房間換上養身館提供的外衣與外褲,當時我沒穿內衣但有穿內褲,按摩時全程趴著,起初被告非常健談與我聊天並介紹自己背景,強調把他當姊妹就好,然後從肩頸背部一路往下按到腰,被告打開我上衣的結所以我裸背,前面按摩很正常,被告按到腰臀處主動說幫我做屁股部位的全部放鬆,然後就把我外褲與內褲脫到屁股的一半上面,按一按又將我的外褲與內褲全部脫掉,我整個背到腿都是赤裸狀態,然後被告雙手大拇指碰觸到我肛門口跟大陰脣,我以為是因為油不小心碰到,且中間穿插正常按摩手法,但之後他碰到我肛門跟大陰唇超過10次,期間還將我屁股翻起來,他呼吸聲音變得很低沉興奮,就很像性興奮聲音急促,我覺得很怪也被嚇到,確定被告是故意這樣以後,我告訴他不用再按這些部位,因為怕激怒他我想趕快離開,就問還剩下幾分鐘,被告回答還有9分鐘,我麻煩他先出去要結束按摩,沒讓被告按完90分鐘(偵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148-151頁)等語明確。
(二)本件除A女指證遭被告猥褻外,有如下補強證據可憑,堪認A女指證之可信:
1、A女在被告結束油壓按摩服務後,旋即在21時37分傳LINE訊息向配偶表示「幹 遇到了性騷/侵慣犯 有夠噁的按摩經驗」、「用性命發誓」、「他性騷我」、「等等打給你還沒出去」、「還沒出去賊窟」,經A女配偶回答「好喔」、「太扯了」,於21時38分稱「死變態 幹 詛咒他雞雞爛掉」,經配偶回覆「一定要投訴他」,A女於21時39分稱「差點被性侵 我發誓」、「說不定也算是了」,復於21時40分至41分稱「我等等講給你聽 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應該報警嗎」,再經A女之配偶告以「等等出來先跟我說,你覺得不舒服一定要投訴那個人」、「你跟櫃檯結帳時有反應嗎」後,A女續於21時50分至51分表示「我可以直接說吧?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我在喝茶這裡」、「我先離開 打電話給你」、「我覺得太可怕的經驗了」等情,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6-18頁)。觀諸A女在遭遇侵害行為後不久即傳訊息向其配偶求助,內容具體提及自己甫遭騷擾、險被性侵,並表示按摩經驗「有夠噁」、「死變態」、「太可怕」,復以用字遣詞激烈憤慨之表達方式宣洩不滿之心情(例如:幹、詛咒他雞雞爛掉),A女在按摩結束後並無身心放鬆之愉悅感覺,反而充滿不平、厭惡、不適、恐懼等負面情緒,此身心狀態為A女真實自然之情感流露,並非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且A女所為核與遭逢猥褻性侵之被害人反應無違,益證其所指遭被告猥褻乙情可信。
2、細究A女傳訊息向配偶抱怨此次按摩遭遇時,頻頻詢問「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應該報警嗎」、「可以直接說吧?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等情,可見A女在按摩結束並自認遭猥褻後,心情徬徨不安且焦急尋求意見,而A女配偶僅答覆「太扯了」、「一定要投訴他」,2人未就案情進行實質討論或談及要立刻報案甚至提告訴訟之情形,從A女遇害後最早時間之無助反應,以及並未決定馬上揭發被告之侵害行為,更證A女指證遭被告猥褻是本於親身經歷,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徵諸A女證稱在按摩期間突遭猥褻而感到驚恐害怕,因此於被告結束按摩離開包廂後,在換衣服第一時間傳LINE告知配偶此事,換好衣服後才出去包廂外與被告會合並一起坐電梯下樓(原審卷第150頁),上開經過與原審勘驗養身館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在21時32分59秒走出包廂並在外等候,A女則在21時37分26秒步出包廂(並使用手機),2人隨後一同離去等情(原審卷第144、178之4、178之5頁)相符,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發訊息向其配偶求助之時間為案發日21時37分(偵卷第16頁),A女所證之案發過程與順序,以及遇害後立刻向配偶求援之情形,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在時序上互核一致,自堪信A女之指證屬實。
3、證人即養身館櫃檯人員林○岐證稱:A女在按摩結束後站在櫃檯前面左右走,她一直看手機,後來她問其他人員剛剛幫她服務是哪位師傅…A女在案發隔天有打電話到會館說要報警,口氣聽起來難過、生氣、擔心被告跑掉,所以我有答應她不會先跟被告講這事情(原審卷第163-164、168-169頁),核與A女所證:我離開包廂後跟被告到用甜點的地方,確認被告離開視線範圍我才走到櫃檯要確認被告身分,也一直跟我先生傳訊息討論當下是否要講出這件事情,還是先離開回家再說,因為擔心店家不相信我且怕被告會傷害我,所以在結帳櫃檯走來走去(原審卷第151頁)相符,由A女在按摩完畢並未從容離開養身館,卻一反常情在店家櫃檯來回走動,並詢問、確認替其服務之按摩師身分,A女所表現焦慮不安、忐忑惶恐之情緒,更證其指證在按摩期間遭被告猥褻一節並非憑空虛構。佐以A女在案發後翌日(113年5月20日)致電養身館表明要報警乙情,有A女之門號與本案養身館電話之通話明細資料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3頁),另證人林○岐在案發翌日與A女通話時所觀察到A女口氣之生氣、難過反應,亦非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性侵害驗傷報告並未採集到被告遺留之跡證,而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果固認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染色體之DNA(偵卷第30頁),然A女並未指證遭被告侵入陰道,則上述關於A女陰道深部並未檢出男性DNA之鑑定結果,尚無從推認被告並無本件猥褻犯行;另被告供稱以油推手法替A女進行按摩並有使用精油,最後以熱毛巾擦拭(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且A女亦證稱一開始遭被告碰觸肛門與大陰唇時,以為沾到油不慎滑過,但碰觸次數太多且被告呼吸急促像是性興奮,因此確定遭猥褻,且被告結束按摩後即以熱毛巾擦拭其身上所有沾到油的皮膚,包含肛門及私密處(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50-151頁),則A女上開身體部位既先經被告以精油按摩手法碰觸,最後又經毛巾擦拭乾淨,即使案發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亦不違背常情,更無從反推A女指證有何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按摩進行長達90分鐘,倘A女遭猥褻應無可能讓被告全程服務完畢,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包廂停留約95分鐘,可見A女指證之被害經過並不實在。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晚養身館監視器畫面結果,固顯示被告與A女在當日19時58分19秒進入包廂,被告於19時58分26秒離開包廂約30秒後旋即進入包廂,嗣被告於21時32分59秒走出包廂在外等候,A女則在21時37分26秒離開包廂,2人於21時37分42秒一同離去(原審卷第143-145、178之1-178之5頁),被告在該日19時58分56秒進入包廂直至21時32分59秒離開,歷時約95分鐘期間均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徵諸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一再證稱:我確定被告在猥褻我後就要求停止按這些部位,我想提早結束就問還有幾分鐘,被告說剩9分鐘,因為油壓最後會拿熱毛巾將身上有油的地方都擦掉,包含肛門與私密處,被告幫我擦掉後我身上沒有油,他還幫我套上內褲但我說不用了,他就東西收一收出去(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50頁)等語,可見A女是在經持續觀察、在按摩療程之最後階段確認遭到被告侵犯,斯時按摩時間本已將屆,則於A女要求被告停止並結束療程後,被告猶為A女仔細擦拭身體、協助套上內褲並收拾用品多時,加計以上善後所需時間,被告停留包廂全程仍可能超過90分鐘,無從據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況A女確定遭猥褻後急於離開包廂之舉,亦不悖於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此情狀與A女走出包廂房間後在櫃檯前徘徊及詢問按摩師身分之舉措,均可證A女指稱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為真,縱使被告在包廂停留約95分鐘,亦不妨礙被告利用按摩機會猥褻A女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①向本案養身館函調案發14號包廂房間之照片,以證明被告替A女按摩的包廂是輕隔間且位在所有包廂中間,隔音不好,被告不可能甘冒被察覺之風險猥褻A女;②調取113年5月20日本案養身館電話受信紀錄、A女手機收信與通聯紀錄,證明A女在該日致電養身館並預訂由被告進行油壓服務。然而:
1、有關聲請①部分,本件案發日為113年5月20日,迄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半,養身館之包廂配置與隔音設計是否仍與案發時完全相同,已非無疑,何況被告主張包廂隔音差而無可能實施猥褻行為云云,此部分業經證人A女證稱:被告的手法是穿插一邊按摩跟猥褻摸我肛門與大陰唇,因為他有說是體育系畢業且當過教練,我推測他力氣很大,怕會失控或惱羞成怒,若大聲喝斥會對我不利,只知道要安全離開(原審卷第150-152頁),以A女當時赤裸後背並呈趴姿狀態任被告替其按摩,2人共處在密閉之包廂房間,於療程時間將屆之情形下,A女直接結束按摩令被告停手已足自保,又能兼顧隱私,顯然較為合理,A女遇害當下即使未大聲斥責被告或對外呼救,亦與常情無違,縱使包廂外未聽到異狀或隔音不佳,仍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指證不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2、有關聲請②部分,卷內已有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A女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不公開卷第13頁),結果顯示A女在上述期間曾致電本案養身會館即證人林○岐,此業經本院提示證據(告以要旨)讓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所憑案發翌日A女仍繼續預約被告進行按摩一節,業據證人林○岐證稱:無法確認是哪位客人來電預約(原審卷第167頁)等語明確,被告亦稱:我覺得是A女來電預約,但我沒有證據證明(原審卷第168頁),足見所謂A女在案翌日仍指定被告按摩,僅係被告單方面說詞,毫無相關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係從事筋絡推拿、肌肉按摩之推拿師傅,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藉協助A女放鬆之名,觸碰A女之肛門、陰唇等部位,致A女於療程中感到不適、驚嚇及害怕,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造成A女之陰影與創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影響,復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A女和解或為賠償,惟A女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末被告雖提出病歷表、藥袋與藥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請求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6-187、201-207頁),然被告從事按摩業,利用按摩機會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造成A女心理受創、恐懼不安,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A女亦表示案發後一直在身心科就診,現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眠,被告缺乏兩性平權意識,惡性重大,迄今未道歉,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反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A女造成之傷害迄今仍難平復,而被告至今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最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中度刑之範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縱使再納入被告之身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張宏任
法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馮淇泰被訴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 害人A女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 上訴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湯之島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養 身館)擔任按摩師且服務近半年,從未違規或遭客訴,案發 當天我替A女按摩並無提早結束的情形,期間我也未脫掉A女 的內褲與褲子,也沒有猥褻行為,且本案沒有驗到我的檢體 或指紋,A女更在案發隔天多次打電話到養身館預約指定我 按摩,倘若我有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何以她要指定我服務 ,本案應判我無罪。辯護人則以:依養身館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與A女共同待在包廂共95分鐘,倘被告對A女 猥褻,A女應無可能讓被告服務滿90分鐘,另A女不可能在被 告面前換衣服,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到被告反覆進出包廂,原 審忽略上情誤認被告對A女服務提早結束,顯然論據謬誤; 本件只有A女單一指訴,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林○岐之證 詞均不足補強A女之證詞,而A女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只是A 女陳述之文字化,並非獨立於A女指訴之別一證據,又A女在 現場徘徊或是向配偶抱怨之反應,並不能斷定被告有猥褻犯 行,何況性侵害驗傷報告並未採集到被告遺留之跡證,應對 被告做有利認定,請求為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未與A女和解、賠償損害,而依A女於「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 上訴狀」中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全盤否認,且數次 於審理中指摘A女誣指其有本件罪行,甚至辯稱係因A女為要 求賠償才提出本件告訴,顯見被告不但未於犯後反省自己行 為對A女造成巨大之傷害,竟還混淆視聽,汙衊A女提出本件 告訴之動機,足徵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又被告至今對A女 不但無隻字片語之道歉,遑論有何和解之意願,難認被告有 何悔悟之心,是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 實應量處較重之刑」等語,可見被告尚未得到A女原諒。原 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應 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一)關於在本案養身館按摩期間遭猥褻之經過,業經證人A女 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櫃檯說要做90分鐘油壓按 摩,並在房間換上養身館提供的外衣與外褲,當時我沒穿 內衣但有穿內褲,按摩時全程趴著,起初被告非常健談與 我聊天並介紹自己背景,強調把他當姊妹就好,然後從肩 頸背部一路往下按到腰,被告打開我上衣的結所以我裸背 ,前面按摩很正常,被告按到腰臀處主動說幫我做屁股部 位的全部放鬆,然後就把我外褲與內褲脫到屁股的一半上 面,按一按又將我的外褲與內褲全部脫掉,我整個背到腿 都是赤裸狀態,然後被告雙手大拇指碰觸到我肛門口跟大 陰脣,我以為是因為油不小心碰到,且中間穿插正常按摩 手法,但之後他碰到我肛門跟大陰唇超過10次,期間還將 我屁股翻起來,他呼吸聲音變得很低沉興奮,就很像性興 奮聲音急促,我覺得很怪也被嚇到,確定被告是故意這樣 以後,我告訴他不用再按這些部位,因為怕激怒他我想趕 快離開,就問還剩下幾分鐘,被告回答還有9分鐘,我麻 煩他先出去要結束按摩,沒讓被告按完90分鐘(偵卷第34 -36頁,原審卷第148-151頁)等語明確。 (二)本件除A女指證遭被告猥褻外,有如下補強證據可憑,堪 認A女指證之可信: 1、A女在被告結束油壓按摩服務後,旋即在21時37分傳LINE 訊息向配偶表示「幹 遇到了性騷/侵慣犯 有夠噁的按摩 經驗」、「用性命發誓」、「他性騷我」、「等等打給你 還沒出去」、「還沒出去賊窟」,經A女配偶回答「好喔 」、「太扯了」,於21時38分稱「死變態 幹 詛咒他雞雞 爛掉」,經配偶回覆「一定要投訴他」,A女於21時39分 稱「差點被性侵 我發誓」、「說不定也算是了」,復於2 1時40分至41分稱「我等等講給你聽 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應該報警嗎」,再經A女之配偶告以「等等出來 先跟我說,你覺得不舒服一定要投訴那個人」、「你跟櫃 檯結帳時有反應嗎」後,A女續於21時50分至51分表示「 我可以直接說吧?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我在喝 茶這裡」、「我先離開 打電話給你」、「我覺得太可怕 的經驗了」等情,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6-1 8頁)。觀諸A女在遭遇侵害行為後不久即傳訊息向其配偶 求助,內容具體提及自己甫遭騷擾、險被性侵,並表示按 摩經驗「有夠噁」、「死變態」、「太可怕」,復以用字 遣詞激烈憤慨之表達方式宣洩不滿之心情(例如:幹、詛 咒他雞雞爛掉),A女在按摩結束後並無身心放鬆之愉悅 感覺,反而充滿不平、厭惡、不適、恐懼等負面情緒,此 身心狀態為A女真實自然之情感流露,並非與A女指訴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且A女 所為核與遭逢猥褻性侵之被害人反應無違,益證其所指遭 被告猥褻乙情可信。 2、細究A女傳訊息向配偶抱怨此次按摩遭遇時,頻頻詢問「 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應該報警嗎」、「可以直接說吧 ?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等情,可見A女在按摩結束 並自認遭猥褻後,心情徬徨不安且焦急尋求意見,而A女 配偶僅答覆「太扯了」、「一定要投訴他」,2人未就案 情進行實質討論或談及要立刻報案甚至提告訴訟之情形, 從A女遇害後最早時間之無助反應,以及並未決定馬上揭 發被告之侵害行為,更證A女指證遭被告猥褻是本於親身 經歷,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徵諸A女證稱在按摩 期間突遭猥褻而感到驚恐害怕,因此於被告結束按摩離開 包廂後,在換衣服第一時間傳LINE告知配偶此事,換好衣 服後才出去包廂外與被告會合並一起坐電梯下樓(原審卷 第150頁),上開經過與原審勘驗養身館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在21時32分59秒走出包廂並在外等候,A女 則在21時37分26秒步出包廂(並使用手機),2人隨後一 同離去等情(原審卷第144、178之4、178之5頁)相符, 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發訊息向其配偶求助之時 間為案發日21時37分(偵卷第16頁),A女所證之案發過 程與順序,以及遇害後立刻向配偶求援之情形,有前開LI NE對話紀錄與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在時序上互核一致,自 堪信A女之指證屬實。 3、證人即養身館櫃檯人員林○岐證稱:A女在按摩結束後站在 櫃檯前面左右走,她一直看手機,後來她問其他人員剛剛 幫她服務是哪位師傅…A女在案發隔天有打電話到會館說要 報警,口氣聽起來難過、生氣、擔心被告跑掉,所以我有 答應她不會先跟被告講這事情(原審卷第163-164、168-1 69頁),核與A女所證:我離開包廂後跟被告到用甜點的 地方,確認被告離開視線範圍我才走到櫃檯要確認被告身 分,也一直跟我先生傳訊息討論當下是否要講出這件事情 ,還是先離開回家再說,因為擔心店家不相信我且怕被告 會傷害我,所以在結帳櫃檯走來走去(原審卷第151頁) 相符,由A女在按摩完畢並未從容離開養身館,卻一反常 情在店家櫃檯來回走動,並詢問、確認替其服務之按摩師 身分,A女所表現焦慮不安、忐忑惶恐之情緒,更證其指 證在按摩期間遭被告猥褻一節並非憑空虛構。佐以A女在 案發後翌日(113年5月20日)致電養身館表明要報警乙情 ,有A女之門號與本案養身館電話之通話明細資料可參( 偵不公開卷第13頁),另證人林○岐在案發翌日與A女通話 時所觀察到A女口氣之生氣、難過反應,亦非與A女指訴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性侵害驗傷報告並未採集到被告遺留 之跡證,而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果固認A女之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染色體之DNA(偵卷第30頁) ,然A女並未指證遭被告侵入陰道,則上述關於A女陰道深 部並未檢出男性DNA之鑑定結果,尚無從推認被告並無本 件猥褻犯行;另被告供稱以油推手法替A女進行按摩並有 使用精油,最後以熱毛巾擦拭(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 第63頁),且A女亦證稱一開始遭被告碰觸肛門與大陰唇 時,以為沾到油不慎滑過,但碰觸次數太多且被告呼吸急 促像是性興奮,因此確定遭猥褻,且被告結束按摩後即以 熱毛巾擦拭其身上所有沾到油的皮膚,包含肛門及私密處 (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50-151頁),則A女上開身 體部位既先經被告以精油按摩手法碰觸,最後又經毛巾擦 拭乾淨,即使案發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亦 不違背常情,更無從反推A女指證有何不實,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按摩進行長達90分鐘,倘A女遭猥褻應無 可能讓被告全程服務完畢,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包廂 停留約95分鐘,可見A女指證之被害經過並不實在。而依 原審勘驗案發當晚養身館監視器畫面結果,固顯示被告與 A女在當日19時58分19秒進入包廂,被告於19時58分26秒 離開包廂約30秒後旋即進入包廂,嗣被告於21時32分59秒 走出包廂在外等候,A女則在21時37分26秒離開包廂,2人 於21時37分42秒一同離去(原審卷第143-145、178之1-17 8之5頁),被告在該日19時58分56秒進入包廂直至21時32 分59秒離開,歷時約95分鐘期間均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 徵諸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一再證稱:我確定被告在猥褻 我後就要求停止按這些部位,我想提早結束就問還有幾分 鐘,被告說剩9分鐘,因為油壓最後會拿熱毛巾將身上有 油的地方都擦掉,包含肛門與私密處,被告幫我擦掉後我 身上沒有油,他還幫我套上內褲但我說不用了,他就東西 收一收出去(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50頁)等語, 可見A女是在經持續觀察、在按摩療程之最後階段確認遭 到被告侵犯,斯時按摩時間本已將屆,則於A女要求被告 停止並結束療程後,被告猶為A女仔細擦拭身體、協助套 上內褲並收拾用品多時,加計以上善後所需時間,被告停 留包廂全程仍可能超過90分鐘,無從據此認定A女所述不 實。況A女確定遭猥褻後急於離開包廂之舉,亦不悖於一 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此情狀與A女走出包廂房間 後在櫃檯前徘徊及詢問按摩師身分之舉措,均可證A女指 稱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為真,縱使被告在包廂停留約95分鐘 ,亦不妨礙被告利用按摩機會猥褻A女之事實認定,上訴 意旨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①向本案養身館函調案發14號包廂 房間之照片,以證明被告替A女按摩的包廂是輕隔間且位 在所有包廂中間,隔音不好,被告不可能甘冒被察覺之風 險猥褻A女;②調取113年5月20日本案養身館電話受信紀錄 、A女手機收信與通聯紀錄,證明A女在該日致電養身館並 預訂由被告進行油壓服務。然而: 1、有關聲請①部分,本件案發日為113年5月20日,迄本院審 理時已逾1年半,養身館之包廂配置與隔音設計是否仍與 案發時完全相同,已非無疑,何況被告主張包廂隔音差而 無可能實施猥褻行為云云,此部分業經證人A女證稱:被 告的手法是穿插一邊按摩跟猥褻摸我肛門與大陰唇,因為 他有說是體育系畢業且當過教練,我推測他力氣很大,怕 會失控或惱羞成怒,若大聲喝斥會對我不利,只知道要安 全離開(原審卷第150-152頁),以A女當時赤裸後背並呈 趴姿狀態任被告替其按摩,2人共處在密閉之包廂房間, 於療程時間將屆之情形下,A女直接結束按摩令被告停手 已足自保,又能兼顧隱私,顯然較為合理,A女遇害當下 即使未大聲斥責被告或對外呼救,亦與常情無違,縱使包 廂外未聽到異狀或隔音不佳,仍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指證 不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2、有關聲請②部分,卷內已有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A女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不公開卷第13頁),結果 顯示A女在上述期間曾致電本案養身會館即證人林○岐,此 業經本院提示證據(告以要旨)讓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並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 所憑案發翌日A女仍繼續預約被告進行按摩一節,業據證 人林○岐證稱:無法確認是哪位客人來電預約(原審卷第1 67頁)等語明確,被告亦稱:我覺得是A女來電預約,但 我沒有證據證明(原審卷第168頁),足見所謂A女在案翌 日仍指定被告按摩,僅係被告單方面說詞,毫無相關依據 ,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 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理 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 ,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筋絡推拿、肌肉按摩之推拿師傅,竟為 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藉協 助A女放鬆之名,觸碰A女之肛門、陰唇等部位,致A女於 療程中感到不適、驚嚇及害怕,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更造成A女之陰影與創傷,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影響,復審酌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原審就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A女和解或為賠償,惟A女仍得 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 任,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末被告雖提出病歷表、藥袋與藥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資料,請求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186-187、201-207頁),然被告從事按摩業,利用按摩機 會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 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造成A女心理受創、恐懼不安,自不 宜量處較輕之刑。A女亦表示案發後一直在身心科就診, 現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眠,被告缺乏兩性平權意識,惡性重 大,迄今未道歉,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反省(原審 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A女造成之傷害 迄今仍難平復,而被告至今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則 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最高法定刑可處 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中 度刑之範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縱使再納入被告之身 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