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軍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6、1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殺人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自首係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發覺之前,自己或由他人代其向檢警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本案被告於殺人後,即委請劉○娟報案,此由被告警詢時所稱「(問:為何劉○娟會報案?)因為我要她報案的,劉○娟一進來房間時,我就要劉○娟報案,劉○娟進來房間前,我有傳送簡訊給她說被害人死掉了」、「(問:於事後有無請警消人員到場?)我有請劉○娟報案」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親姊劉○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時37分透過被害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我表示「她死了」,請我趕快打119,我就打,被告出來跟我說被害人死了,並承認是他勒死等語,再佐以警消人員到場時,雖被告自殘想與被害人同死,然劉○娟確有報警並告知警方被告為殺人之人,則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行量刑情狀鑑定之調查,逕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且本案就被告有無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應有鑑定必要:
(一)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下量刑因子:
1、被告精神狀況與被害人關係:依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有適應障礙症,導致無法適應沒有戀愛經驗,初戀就被分手之結果及沒有辦法承受當場與被害人劉女分手的刺激,被告出於對感情執著,陷於被害人與證人李柏憲交好,導致主觀上認為情感遭受劉女背叛,因被害人劉女提出分手導致的「適應症障礙」影響下,一時情緒失控才為本案犯行。
2、被告所受刺激:被告並非預謀犯案,當天被告欲試圖挽回被害人劉女,卻發現劉女與其他男性友人通話長達20分鐘以上,雙方因此發生嚴重口角,一時氣憤徒手掐住劉女頸部致其死亡,實為被告無法適應年幼時母親不告而別加以劉女當時提出分手,所引發之情感障礙所致。
3、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與被害人在高職交往期間學業成績名列前茅,學校評語表現為「性情溫和、氣質良善、對課業認真」,且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可謂素行良好。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主動向被害人親姊劉○娟坦承犯行,並請託其報警,嗣後放下自殘刀子接受警方逮捕,且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遭拒絕,被告仍積極商討因自身行徑釀成損害之後續賠償事宜,可認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家屬所受損害。
5、被告有如下可從輕量刑之事由:①被告雖一時情緒激動而掐死劉女,然係因被告有情感障礙導致,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②被告行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認手段並非兇殘,依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應可從輕量刑;③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刑法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當可從輕量刑;④被告僅有高職學歷,依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量刑因子,並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個人情狀,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係以被告無可能遭判決死刑而不為量刑鑑定,但為能全面評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有必要作量刑鑑定調查以釐清被告之性格、成長環境、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爰聲請將本案送量刑鑑定。
三、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參照自91年至104年殺人罪案例,(輸入量刑因子:成年人死亡1人、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異性戀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結果顯示為有期徒刑共4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9月,而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劉女通電話發生爭執,被害人執意分手,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掐住被害人劉女頸部,導致被害人劉女死亡,並非事前預謀犯案,且過程中未使用凶器,可認手段並非兇殘,爰參酌我國過往已發生之情殺案件中,本件被告判處無期徒刑顯然量刑過重,已違背罪刑相當和平等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案發後有請被害人親姊劉○娟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自責,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致歉並積極尋求和解等後續賠償事宜,望能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父親雖已年邁近70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仍與被告用盡其所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甚至變賣其所居住之房子,以盡力彌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受一時情緒受刺激影響導致憾事,且從小在單親家庭背景下長大,渴望被愛及害怕失去的性格,對被害人的情感執著,犯後有悔悟之心,主動面對犯罪追訴,嘗試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過往無任何犯罪經歷之表現,被告罪責尚未達到最重程度,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予以被告一個賦歸社會,能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家屬及照顧父母之機會。
參、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已詳述不符合自首規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如下之科刑裁量及論斷均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一)被告所犯殺人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親姊劉○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以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檔案後)原審之訊問和與檢辯之回答內容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以被害人手機傳送「她死了」訊息予劉○娟,並對其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娟未答應被告報警要求,且劉○娟當時急於救護被害人,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嗣劉○娟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之狀況,在警方詢問下始為被告殺人之陳述,可見被告並不符合「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之要件,且證人劉○娟於原審作證完畢後,原審審判長即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同意將自首列為不爭執事項,並諭知暫休庭讓原審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原審審判長於復庭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對於自首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無達成共識?」,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均分別表示「被告沒有構成自首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五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並無自首之情。
(二)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如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2年多後因個性不合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並前往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感情及其他細故憤而徒手掐死被害人。
2、犯罪手段:被告以徒手掐住頸部之方式將被害人掐死,於殺死被害人後以拳頭毆打其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在其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害人屍體。
3、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執意掐死被害人,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苦,顯係喪失人性且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體,惡性重大,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
4、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在校成績優異,大部分為班上前三名,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測驗為109,有案發後八里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
5、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殺人後固以被害人之手機傳送其死亡訊息給被害人親姊,然在被害人親姊進房欲進行CPR時,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止急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遭拒絕。另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在法庭上認真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之理由,並在原審審理之科刑階段一再表示會在獄中好好反省自己過錯。
(三)原判決考量被告所為惡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細故,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喪失人性之手段損壞與污辱屍體,復斟酌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損壞、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亦難認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妹妹的帳號傳送「她死了」這三個字時,我想說可能是開玩笑,但後來發現他沒有再回我訊息,覺得很奇怪就趕快跑去妹妹房間看然後敲門,但沒有馬上開門,裡面都沒有聲音很詭異,因為弟弟會開鎖,我就叫弟弟去拿尺幫我開門,我說我要進去,弟弟拿尺要插進去門的時候,被告才開一點門縫並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我只想先救妹妹,報警不是我首要考量,進去之後我看到妹妹的臉蓋著枕頭、身體蓋著棉被,我先拿開枕頭,發現她嘴唇都是紫色了,我再翻開棉被,發現她全身上下只剩內衣,內褲已經不在了,我當時心裡已知道是被告殺了她。後來弟弟提醒我打119叫救護車,我在電話裡沒有跟救護人員說妹妹是被告殺的,我在幫妹妹做CPR時,被告把我拉開並壓在妹妹身上,告訴我不用救,她已經死很久,沒救了,妹妹是躺在地板上的,被告用身體做像伏地挺身的姿勢罩住妹妹整個身體,我後來捶被告好幾下,發現真的沒辦法拉開他,因為他力氣真的太大,後來剛好救護人員來,我就趕快下去開門,我開完門上來時看到被告坐在客廳自殘,救護人員到場後問妹妹為什麼會窒息,我說因為情殺並說被告在自殘、請救他,但救護人員說被告有刀、沒辦法救他,叫我用手機打110給警察,我不知道怎麼跟警察說,所以救護人員直接搶我手機跟警察局的人講,我之所以會打110是因為想要救被告。警察到場後被告在廁所,因為我家有兩個客廳,我當時在另外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妹妹的事情,是救護人員告訴警察說這裡有情殺(原審卷五第110-121頁)。
(三)由證人劉○娟前開證述可知,其當時進房看見被害人臉遭枕頭覆蓋,並發現唇色發紫,便急於撥打119欲救助被害人,並無受被告之託代被告報警而自首之意,在電話中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請求轉送報案之表示,嗣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劉○娟再撥打110,亦係由救護人員直接與警方聯繫。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原審卷二第413頁),案情記錄欄記載「自稱119轉報該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復依110報案紀錄譯文(原審卷二第417頁),顯示救護人員向警方告知現場有人拿刀自殘,請求派員處理,經警方詢以「他是什麼事情自殘?」,救護人員僅答稱「你先派完再跟你講」,可見於報案時救護人員隻字未提被告殺人之事,而警方到場後,被告在廁所鎖門不開門,救護人員有跟警察說明狀況,警方因而知悉被告涉嫌殺人後正在自殘之事,亦經證人劉○娟於原審證述明確,更證劉○娟並無替被告向警方自首殺人犯行之意思及行為。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密錄器之勘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73頁),雖顯示2位員警上樓進入被害人住處後,詢問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娟答稱「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然依劉○娟前開證述,其發現被害人嘴唇呈現紫色,即已知悉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則其以現場目睹之親身經驗來回答警方問題,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非受被告委託始為前揭陳述,更無意為被告代理自首。
(四)基上,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向劉○娟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等語,然劉○娟撥打119專線電話之目的係請求救護車儘速前來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並無受被告之託而請119值勤人員轉送報案資料予有偵查權限公務員之意思,亦無替被告向警方代行自首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量刑鑑定即科處無期徒刑,為全面評估被告身心狀況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爰聲請將本件送量刑鑑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1、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2、按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第二審法院於審酌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考量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而有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原審聲請向臺大醫院進行量刑鑑定(原審卷一第190頁),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以:量刑鑑定之前提是有可能判處被告死刑而剝奪生命法益之情況下,為確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矯治與再社會化可能性,有賴於鑑定團隊做全面的報告,但本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等皆表示不希望被告判處死刑,檢察官亦未具體求處死刑,於此情形下應尊重其等之決定,被告既不可能被判處死刑,本件不宜由鑑定團隊剝奪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職權,不適合為量刑鑑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情,予以駁回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8-199頁)。由此可知,關於前開科刑事項之調查證據聲請,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
(三)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量刑鑑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量刑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1、本案於原審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審辯護人替被告聲請量刑鑑定,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明「檢方不會求處死刑,這是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代理人)確認之共識」,其後原審審判長向訴訟參與人確認是否有和檢察官溝通過而不求處死刑,訴訟參與人亦答稱「確定」(原審卷一第148-152頁),其後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原審審判長即諭知此部分經合議庭評議後,認並無對被告為量刑鑑定之必要,復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如前(原審卷一第198-199頁),而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既已與告訴代理人溝通討論,並確認於本案不會對被告求處死刑,原審亦敘明進行量刑鑑定之前提是在可能判處被告死刑之情況,復說明不剝奪被告生命法益之情形下,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對於量刑之職權行使,經核原裁定具體說明不予量刑鑑定之依據及理由,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本案於第一審程序業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於科刑辯論階段充分攻擊防禦,告訴代理人、被告亦分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248-288頁),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斟酌全卷事證並充分評議後,認有必要將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就其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另就被告所犯損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3罪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並非判處被告死刑卻未為充分之量刑資料蒐集與專家鑑定判斷,實難遽指有何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行量刑情狀鑑定之調查而有違誤,並非可採。又本案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其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被告上訴」,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科刑範圍亦稱「請求維持原判決」(本院卷第182-183頁),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相關證據,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並無違誤,被告聲請為量刑鑑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因子,然而:
(一)原審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具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與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並為整體評價,業如前述,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有適應障礙症,無法適應沒有戀愛經驗,導致主觀上認為情感遭背叛而犯下本案。而被告在犯案前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未有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75-39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檢證60)並經原審合法調查,此項證據資料業經完整且充分展示於審理公判庭而提示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經辯論,縱使原審於判決理由欄未提及被告有「適應障礙症」,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於法庭內之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而未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有「適應障礙症」乙情予以詳載,惟實已綜合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證據而為審酌,難謂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考量。故原判決係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有情感障礙適應問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相較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中情殺案件之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3年9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93-94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
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且量刑違誤,均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官 呂寧莉
法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軍上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軍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 軍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6、1 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殺人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自首係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發覺之前,自己或 由他人代其向檢警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本案被告於殺人後,即委請劉○娟報案,此由被告警詢時 所稱「(問:為何劉○娟會報案?)因為我要她報案的,劉○ 娟一進來房間時,我就要劉○娟報案,劉○娟進來房間前,我 有傳送簡訊給她說被害人死掉了」、「(問:於事後有無請 警消人員到場?)我有請劉○娟報案」等語,以及證人即被 害人親姊劉○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時37分透過 被害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我表示「她死了」, 請我趕快打119,我就打,被告出來跟我說被害人死了,並 承認是他勒死等語,再佐以警消人員到場時,雖被告自殘想 與被害人同死,然劉○娟確有報警並告知警方被告為殺人之 人,則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 應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行量刑情狀鑑定之調查,逕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且 本案就被告有無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應有鑑定必要: (一)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下量刑因子: 1、被告精神狀況與被害人關係:依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 ,被告有適應障礙症,導致無法適應沒有戀愛經驗,初戀 就被分手之結果及沒有辦法承受當場與被害人劉女分手的 刺激,被告出於對感情執著,陷於被害人與證人李柏憲交 好,導致主觀上認為情感遭受劉女背叛,因被害人劉女提 出分手導致的「適應症障礙」影響下,一時情緒失控才為 本案犯行。 2、被告所受刺激:被告並非預謀犯案,當天被告欲試圖挽回 被害人劉女,卻發現劉女與其他男性友人通話長達20分鐘 以上,雙方因此發生嚴重口角,一時氣憤徒手掐住劉女頸 部致其死亡,實為被告無法適應年幼時母親不告而別加以 劉女當時提出分手,所引發之情感障礙所致。 3、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 職畢業,與被害人在高職交往期間學業成績名列前茅,學 校評語表現為「性情溫和、氣質良善、對課業認真」,且 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可謂素行良好。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主動向被害人親姊劉○娟坦 承犯行,並請託其報警,嗣後放下自殘刀子接受警方逮捕 ,且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遭 拒絕,被告仍積極商討因自身行徑釀成損害之後續賠償事 宜,可認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家屬所受損害。 5、被告有如下可從輕量刑之事由:①被告雖一時情緒激動而 掐死劉女,然係因被告有情感障礙導致,請審酌刑法第57 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②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 可認手段並非兇殘,依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③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酒精物質濫用, 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刑法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 定,當可從輕量刑;④被告僅有高職學歷,依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量刑因子,並綜合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及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個人情狀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係以被告無可能遭判決死刑而 不為量刑鑑定,但為能全面評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未來社 會賦歸可能性,有必要作量刑鑑定調查以釐清被告之性格 、成長環境、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爰 聲請將本案送量刑鑑定。 三、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參照自91年至104年殺人罪案 例,(輸入量刑因子:成年人死亡1人、感情糾紛之犯罪動 機、異性戀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結果顯示為有期徒刑 共4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9月,而本件被告因與被害 人劉女通電話發生爭執,被害人執意分手,被告一時情緒失 控而徒手掐住被害人劉女頸部,導致被害人劉女死亡,並非 事前預謀犯案,且過程中未使用凶器,可認手段並非兇殘, 爰參酌我國過往已發生之情殺案件中,本件被告判處無期徒 刑顯然量刑過重,已違背罪刑相當和平等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案發後有請被害人親姊劉○娟協 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自責, 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致歉並積極尋求和解等後續賠償事 宜,望能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父親雖已年邁近70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 性疾病,仍與被告用盡其所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甚至變 賣其所居住之房子,以盡力彌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係受一時情緒受刺激影響導致憾事,且從小在單 親家庭背景下長大,渴望被愛及害怕失去的性格,對被害人 的情感執著,犯後有悔悟之心,主動面對犯罪追訴,嘗試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過往無任何犯罪經歷之 表現,被告罪責尚未達到最重程度,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予以被告一個 賦歸社會,能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家屬及照顧父母之機會 。 參、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已詳述不符合自首規定之理由, 且原判決如下之科刑裁量及論斷均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一)被告所犯殺人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親姊劉○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以及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檔案後)原審之訊問 和與檢辯之回答內容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以被 害人手機傳送「她死了」訊息予劉○娟,並對其稱「報警 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娟未答應被告報 警要求,且劉○娟當時急於救護被害人,並無接受被告委 託報警之意,嗣劉○娟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之狀況,在警 方詢問下始為被告殺人之陳述,可見被告並不符合「委託 他人代理自首」之要件,且證人劉○娟於原審作證完畢後 ,原審審判長即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同意將自首列為不 爭執事項,並諭知暫休庭讓原審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原審 審判長於復庭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對於自首是否列 為不爭執事項,有無達成共識?」,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 均分別表示「被告沒有構成自首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五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並無自首之情。 (二)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如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2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並前往被害人住處 ,最終仍因無法挽回感情及其他細故憤而徒手掐死被害人 。 2、犯罪手段:被告以徒手掐住頸部之方式將被害人掐死,於 殺死被害人後以拳頭毆打其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 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在其陰道口與陰道射精, 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害人屍體。 3、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執意掐死被 害人,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苦,顯係喪 失人性且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體,惡性重大,被害人家屬 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 4、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 科,在校成績優異,大部分為班上前三名,屬於中上智能 水準,魏氏量表智力測驗為109,有案發後八里療養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 5、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殺人後固以被害人之手機傳送其 死亡訊息給被害人親姊,然在被害人親姊進房欲進行CPR 時,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止急救。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遭拒絕。另被告在偵 查中曾寫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在法庭上認 真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之理由,並在原審審理 之科刑階段一再表示會在獄中好好反省自己過錯。 (三)原判決考量被告所為惡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細故,恣 意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喪失人性之 手段損壞與污辱屍體,復斟酌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量刑 之意見,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就損壞、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年;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 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 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 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19專線電話值 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 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 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亦難認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妹妹的帳號傳送「 她死了」這三個字時,我想說可能是開玩笑,但後來發現 他沒有再回我訊息,覺得很奇怪就趕快跑去妹妹房間看然 後敲門,但沒有馬上開門,裡面都沒有聲音很詭異,因為 弟弟會開鎖,我就叫弟弟去拿尺幫我開門,我說我要進去 ,弟弟拿尺要插進去門的時候,被告才開一點門縫並說「 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當時我沒有報警 ,因為我只想先救妹妹,報警不是我首要考量,進去之後 我看到妹妹的臉蓋著枕頭、身體蓋著棉被,我先拿開枕頭 ,發現她嘴唇都是紫色了,我再翻開棉被,發現她全身上 下只剩內衣,內褲已經不在了,我當時心裡已知道是被告 殺了她。後來弟弟提醒我打119叫救護車,我在電話裡沒 有跟救護人員說妹妹是被告殺的,我在幫妹妹做CPR時, 被告把我拉開並壓在妹妹身上,告訴我不用救,她已經死 很久,沒救了,妹妹是躺在地板上的,被告用身體做像伏 地挺身的姿勢罩住妹妹整個身體,我後來捶被告好幾下, 發現真的沒辦法拉開他,因為他力氣真的太大,後來剛好 救護人員來,我就趕快下去開門,我開完門上來時看到被 告坐在客廳自殘,救護人員到場後問妹妹為什麼會窒息, 我說因為情殺並說被告在自殘、請救他,但救護人員說被 告有刀、沒辦法救他,叫我用手機打110給警察,我不知 道怎麼跟警察說,所以救護人員直接搶我手機跟警察局的 人講,我之所以會打110是因為想要救被告。警察到場後 被告在廁所,因為我家有兩個客廳,我當時在另外一個客 廳忙著處理妹妹的事情,是救護人員告訴警察說這裡有情 殺(原審卷五第110-121頁)。 (三)由證人劉○娟前開證述可知,其當時進房看見被害人臉遭 枕頭覆蓋,並發現唇色發紫,便急於撥打119欲救助被害 人,並無受被告之託代被告報警而自首之意,在電話中亦 無一語提及被告請求轉送報案之表示,嗣於救護人員到場 後劉○娟再撥打110,亦係由救護人員直接與警方聯繫。佐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413頁),案情記錄欄記載「自稱119 轉報該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復依110報 案紀錄譯文(原審卷二第417頁),顯示救護人員向警方告 知現場有人拿刀自殘,請求派員處理,經警方詢以「他是 什麼事情自殘?」,救護人員僅答稱「你先派完再跟你講 」,可見於報案時救護人員隻字未提被告殺人之事,而警 方到場後,被告在廁所鎖門不開門,救護人員有跟警察說 明狀況,警方因而知悉被告涉嫌殺人後正在自殘之事,亦 經證人劉○娟於原審證述明確,更證劉○娟並無替被告向警 方自首殺人犯行之意思及行為。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密 錄器之勘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73頁),雖顯示2位員警上 樓進入被害人住處後,詢問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 自殘時,劉○娟答稱「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 他抓到,然後他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 死吧,我不知道」等語,然依劉○娟前開證述,其發現被 害人嘴唇呈現紫色,即已知悉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則其 以現場目睹之親身經驗來回答警方問題,應係基於自己之 意思,而非受被告委託始為前揭陳述,更無意為被告代理 自首。 (四)基上,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向劉○娟稱「報警吧,她已經死 了,她沒有救了」等語,然劉○娟撥打119專線電話之目的 係請求救護車儘速前來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並無受被告之 託而請119值勤人員轉送報案資料予有偵查權限公務員之 意思,亦無替被告向警方代行自首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 實。從而,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 ,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量刑鑑定即科處無期徒刑,為 全面評估被告身心狀況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爰聲請將本件送 量刑鑑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1、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 2、按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第二審法院 於審酌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規定考量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 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 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 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 定之疑慮,而有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 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 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原審聲請向臺大醫院進行量刑鑑定(原審卷一第190頁),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以:量刑鑑定之前提是有可能判處被告死刑而剝奪生命法益之情況下,為確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矯治與再社會化可能性,有賴於鑑定團隊做全面的報告,但本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等皆表示不希望被告判處死刑,檢察官亦未具體求處死刑,於此情形下應尊重其等之決定,被告既不可能被判處死刑,本件不宜由鑑定團隊剝奪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職權,不適合為量刑鑑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情,予以駁回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8-199頁)。由此可知,關於前開科刑事項之調查證據聲請,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 (三)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量刑鑑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量刑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1、本案於原審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審辯護人替被告聲 請量刑鑑定,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 檢察官表明「檢方不會求處死刑,這是與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代理人)確認之共識」,其後原審審判長向訴訟參與 人確認是否有和檢察官溝通過而不求處死刑,訴訟參與人 亦答稱「確定」(原審卷一第148-152頁),其後原審進 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原審審判長即諭知此部分經合議庭評 議後,認並無對被告為量刑鑑定之必要,復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如前(原審卷一第198-199頁),而第一審公訴檢 察官既已與告訴代理人溝通討論,並確認於本案不會對被 告求處死刑,原審亦敘明進行量刑鑑定之前提是在可能判 處被告死刑之情況,復說明不剝奪被告生命法益之情形下 ,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對於量刑之職權行使,經核原裁定 具體說明不予量刑鑑定之依據及理由,本院基於事後審查 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本案於第一審程序業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於科刑辯論階 段充分攻擊防禦,告訴代理人、被告亦分別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248-288頁) ,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斟酌全卷事證並充分評議後,認有 必要將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就其所犯現役軍人殺人 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另就被告所犯損壞、污辱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4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3罪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並非判處被告死刑卻未 為充分之量刑資料蒐集與專家鑑定判斷,實難遽指有何漏 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行量刑情狀 鑑定之調查而有違誤,並非可採。又本案經被告上訴至本 院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求處死 刑,其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科刑範圍 亦稱「請求維持原判決」(本院卷第182-183頁),檢察 官於第二審程序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相關證 據,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部分並無違誤,被告聲請為量刑鑑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因子, 然而: (一)原審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具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與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並為整體評價,業如前 述,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 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 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 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 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 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 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有適應障礙症,無法適應沒有戀愛經驗,導致主觀上認為情感遭背叛而犯下本案。而被告在犯案前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未有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75-39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檢證60)並經原審合法調查,此項證據資料業經完整且充分展示於審理公判庭而提示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經辯論,縱使原審於判決理由欄未提及被告有「適應障礙症」,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於法庭內之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而未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有「適應障礙症」乙情予以詳載,惟實已綜合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證據而為審酌,難謂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考量。故原判決係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有情感障礙適應問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相較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中情殺案件之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3年9月)顯然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 ,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 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辯護人 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93-94頁),固均低於 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民法官法,上述案 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 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 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 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 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且量 刑違誤,均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