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耀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予受刑人收受,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相關書狀,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至63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犯罪時間各為113年10月28日、112年4月3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犯罪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竹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編號1、2所示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編號1所示之罪屬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黃怡菁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耀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 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 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 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 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予受刑人收受,迄今猶未接 獲受刑人相關書狀,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至63頁 ),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犯罪時 間各為113年10月28日、112年4月3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 性較低;犯罪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竹市,行為在地點上之 密接性較低;編號1、2所示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罪間,關聯 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編號1所示之罪屬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 ,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部分,則屬就所定 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