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謝嘉瑋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7、8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共8罪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至8均屬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附表編號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為受刑人取信被害人之詐欺手段,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109年3月、4月、8月間,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

3、4之毀損、傷害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與上開詐欺相關犯罪前後間隔月餘以上,及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參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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