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謝嘉瑋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7、8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共8罪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至8均屬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附表編號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為受刑人取信被害人之詐欺手段,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109年3月、4月、8月間,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
3、4之毀損、傷害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與上開詐欺相關犯罪前後間隔月餘以上,及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參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謝嘉瑋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7、8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 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共8罪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6至8均屬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 相近,附表編號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為受刑人取信 被害人之詐欺手段,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109年3月 、4月、8月間,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 3、4之毀損、傷害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與上 開詐欺相關犯罪前後間隔月餘以上,及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 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未表示 意見(參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