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銘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3、14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其附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1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江澤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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