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各刑中最長期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一審(下稱原判決)曾經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撤銷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份(含定應執行刑),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未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至4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係主導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就罪質、態樣、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犯罪據點均為新北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非低;再斟酌其罪數(共4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5日內表示意見,於115年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其迄未回復意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7 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 度各刑中最長期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一審( 下稱原判決)曾經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嗣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撤銷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份(含定應執行刑),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未定應執 行刑。本院考量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至4之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均係主導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就罪質、態樣、侵害 財產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犯罪據點均為新北市,行為在 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非低;再斟酌其罪數(共4罪)及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5年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其迄未回復 意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