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9、1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緯杰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路暱稱:「玉米」)之招募而加入】、上訴人即被告黃緯杰(下稱被告,網路暱稱:「索爾」)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許萬明、被告、張芥源、「林詩涵」、「賴經理」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詩涵」、「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秋香詐稱:
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即可在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門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被告見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被告;許萬明、被告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月6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被告見面,本案詐欺集團將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萬元予許萬明、被告;許萬明、被告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黃緯杰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張)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4年4月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後述),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1至34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提出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理由欄壹、三說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6萬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無違誤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黃怡菁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9、11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緯杰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 路暱稱:「玉米」)之招募而加入】、上訴人即被告黃緯杰 (下稱被告,網路暱稱:「索爾」)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 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款項之工作。許萬明、被告、張芥源、「林詩涵」、「賴經 理」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 詩涵」、「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秋香詐稱: 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接收地址,即可在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一)於11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7-11超商○○門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被告見 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 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 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被告 ;許萬明、被告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 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 月6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 ,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被告見面,本案詐欺集團 將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告訴人實 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 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 萬元予許萬明、被告;許萬明、被告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 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 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 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黃緯杰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黃緯杰犯罪 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 hone,含SIM卡1張)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4年4月 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 14年4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 決後死亡之事實,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後述),諭 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 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 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 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 ,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 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 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 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 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 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 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 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見本 院審上訴卷第31至34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得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提出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 至14頁),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業於理由欄壹、三說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6萬 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無違誤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