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駕本案貨車於準備右轉時,告訴人所騎本案機車已出現在被告所駕本案貨車右後方,依案發當時肇事地之車流量非屬稀少,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境,被告駕車右轉時,理應更為注意右側及右後方之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肇事,被告確有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且未讓告訴人具有「駕駛人反應時間」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余詩涵之指訴、證人程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圖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7:28:35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17:28:36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準備右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後方。17:28:36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右轉,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到本案貨車右後方。17:28:37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右轉,告訴人連同機車於撞擊後往左側傾斜。17:28:38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左側傾倒在地。17:28:40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仍連同機車往左側傾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由此可見,本案貨車、機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之車輛,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貨車右後方,雖本案事故係發生於本案貨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擦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即無足採。⒉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8頁),本案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早已開啟右轉向燈,且其車頭已向右移動,且車體旋幾近完成右轉彎,此際本案機車仍逕自朝本案貨車右側直行而來,本案機車車頭方與本案貨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則就本案機車就本案貨車右轉之車前狀況,及本案機車採取自本案貨車右後側直行之併行間隔,均應由本案機車駕駛即告訴人負此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能力,本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本案機車,竟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行為。⒊本案告訴人尚違反規定於本案貨車之右側超車,致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方為本件車禍之肇因。此外,本案事故迴避可能性之合理時間,即被告得以注意本案機車接近本案貨車之時間至少應為1.6秒,而自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開啟方向燈並右轉彎時,本案機車持續接近本案貨車,且未予減速,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連1秒都不足(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顯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認客觀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已無迴避可能性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確有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未讓告訴人具有「駕駛人反應時間」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之車輛,且本案貨車、機車分別係前、後車,理應由身為後車之告訴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此外,告訴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被告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事涉其有無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進而影響被告可否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上訴意旨就此所指被告未讓告訴人有駕駛人反應時間以迴避乙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法官 陳昭筠

法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余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程建富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受傷照片共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並不知悉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係自外線右轉,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程建富之證述相符(見偵21591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55、56、81至8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1591卷第29、31、33至35、41至45、51至53、55、57至59頁、偵5924卷第39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7:28:35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17:28:36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準備右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後方。17:28:36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右轉,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到本案貨車右後方。17:28:37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右轉,告訴人連同機車於撞擊後往左側傾斜。17:28:38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左側傾倒在地。17:28:40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仍連同機車往左側傾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由此可見,本案貨車、機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之車輛,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貨車右後方,雖本案事故係發生於本案貨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擦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即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本案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早已開啟右轉向燈,且其車頭已向右移動,且車體旋幾近完成右轉彎,此際本案機車仍逕自朝本案貨車右側直行而來,本案機車車頭方與本案貨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則就本案機車就本案貨車右轉之車前狀況,及本案機車採取自本案貨車右後側直行之併行間隔,均應由本案機車駕駛即告訴人負此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能力,本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本案機車,竟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行為。此外,本案告訴人尚違反規定於本案貨車之右側超車,致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方為本件車禍之肇因。

㈤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係指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車輛煞停時間」則係指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而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等語。是細繹上開說明,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所指之0.75秒,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自不足為本件反應時間之認定依據。至於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事故迴避可能性之合理時間,即被告得以注意本案機車接近本案貨車之時間至少應為1.6秒,而自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開啟方向燈並右轉彎時,本案機車持續接近本案貨車,且未予減速,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連1秒都不足(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被告顯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認客觀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已無迴避可能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騎乘於右後方之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除不具預見可能性,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而不足1秒即發生之本案事故,亦無迴避可能性,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而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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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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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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