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耀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耀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於113年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相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復考量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所犯數罪是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之、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刑法目的相關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顯有違背法令,本案裁定實屬過重,不符合數罪併罰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一個適當、從輕量刑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陪伴雙親左右略盡孝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4罪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本院卷第15至36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3所示16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原審函詢有關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編號1與編號3之案件為同一詐騙集團,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抗告人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12年11月(1年8月-1年2月、15年5月-2年6月,合計減少13年5月)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耀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耀均(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 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佐,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各罪,係於113年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類型相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抗 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抗告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復考量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所犯數罪是相同犯罪類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之、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刑法目的相關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 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顯有違背法令,本案裁定實屬過重,不符合數罪 併罰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重新給 予抗告人一個適當、從輕量刑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 會,陪伴雙親左右略盡孝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4罪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本 院卷第15至36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為重,亦 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如 附表編號1、3所示16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原審 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 、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原審函詢有關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編號1與 編號3之案件為同一詐騙集團,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況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抗 告人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12年11月(1年8月-1年2 月、15年5月-2年6月,合計減少13年5月)之利益,原審就 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並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