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禹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諴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6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6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參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68罪,附表編號1所示66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出面承租控房、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日常生活起居,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2、3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附表編號2、3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罪質全不同,犯罪時間同在112年2月間,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指抗告人所犯皆屬詐欺案件,因法院管轄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之情形,原裁定所定刑期明顯有失公平原則,且參酌實務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本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業字第6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酌定較低之刑期,原裁定卻酌定「超越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者」「極高」之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為較合理之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6罪,均一同起訴由同一法院審判,並無抗告理由所述分別起訴、不同法院判決之情形,況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102年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有巨大幅度之減輕,而其另所附表編號2、3之罪,雖係與毒品相關,然附表編號2之罪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與附表編號1之罪各不相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矯正必要性高,顯不宜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時量處過輕之刑。是抗告意旨徒以實務見解中於數罪併罰時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云云,顯屬無據,且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是以,抗告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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