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禹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諴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6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6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參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68罪,附表編號1所示66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出面承租控房、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日常生活起居,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2、3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附表編號2、3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罪質全不同,犯罪時間同在112年2月間,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指抗告人所犯皆屬詐欺案件,因法院管轄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之情形,原裁定所定刑期明顯有失公平原則,且參酌實務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本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業字第6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酌定較低之刑期,原裁定卻酌定「超越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者」「極高」之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為較合理之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6罪,均一同起訴由同一法院審判,並無抗告理由所述分別起訴、不同法院判決之情形,況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102年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有巨大幅度之減輕,而其另所附表編號2、3之罪,雖係與毒品相關,然附表編號2之罪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與附表編號1之罪各不相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矯正必要性高,顯不宜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時量處過輕之刑。是抗告意旨徒以實務見解中於數罪併罰時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云云,顯屬無據,且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是以,抗告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禹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諴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 6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 說明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6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參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為 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68罪,附表編號1所示66罪均係擔任詐 欺集團出面承租控房、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日常生活起居 ,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112年2、3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2、3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罪質全不同,犯 罪時間同在112年2月間,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 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 徒刑9年4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指抗告人所犯皆屬詐欺案件,因法院管轄不同而分 別起訴判刑,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之情形,原裁定所定刑期 明顯有失公平原則,且參酌實務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 、本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業字第6 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5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酌定較低之 刑期,原裁定卻酌定「超越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者」「極高」 之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為 較合理之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6罪,均一同起訴由同一法院審判,並無 抗告理由所述分別起訴、不同法院判決之情形,況且,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102年8月,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已有巨大幅度之減輕,而其另所附表編號2 、3之罪,雖係與毒品相關,然附表編號2之罪係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與附表編號1之罪各不相同 ,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矯正必要性高,顯不宜與附表編 號1之罪合併定刑時量處過輕之刑。是抗告意旨徒以實務見 解中於數罪併罰時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云云, 顯屬無據,且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 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是以,抗告人徒執 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 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