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9號 過失致死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崇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即苗栗縣○○鎮○○000○00號,抗告人因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工作而皆居住於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是苗栗縣苑裡住處僅有抗告人84歲老母張李秋枝,其母既不識字也因年老而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根本不知自己幫抗告人所收信件是何物,更別說要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根本不知道法院有將判決書正本寄到苗栗縣苑裡鎮,事後才知母親有幫忙收;而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桃園市中壢區處,係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處,抗告人僅為寓居,也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若原判決要合法送達也應直接由抗告人收受,而非由公司收受,因公司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此由2份判決送達回證即可證明抗告人根本都沒有自己收到判決正本。且本案根本沒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所載之補充送達情事,是本案系爭判決送達根本不合法。且抗告人公司因為不知判決正本與相關刑事附民案件移送裁定函之差別,故抗告人公司也僅轉交附民移轉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是事後約12月15日左右才拿到判決正本,故12月18日提起上訴確屬依法在20日內為本案上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崇原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現居地,因未會晤抗告人,而分別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且抗告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並於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抗告人居住苗栗縣苑裡鎮、桃園市中壢區,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3日、1日,依此計算之上訴期間末日分別為同年12月15日(星期一,原末日為同年12月13日,因適逢假日而順延)、同年12月1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然其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足佐,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遂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分別由抗告人之母張李秋枝、吳玉珠收受,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堅稱:

抗告人因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工作而皆居住於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處,苗栗縣苑裡住處僅有其母,其母既不識字也因年老而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根本不知幫抗告人所收信件是何物,更別說要通知抗告人;而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桃園市中壢區處,係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處,抗告人僅為寓居,也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若原判決要合法送達也應直接由抗告人收受,而非由公司收受,因公司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且抗告人公司因為不知判決正本與相關刑事附民案件移送裁定函之差別,故抗告人公司也僅轉交附民移轉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是事後約同年12月15日左右才拿到判決正本等情。則若抗告人之母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又抗告人稱其居住在公司,則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原審法院對於收受判決正本之人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及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時,其代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如何?均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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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
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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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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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5年度抗字第139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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