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仲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2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
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各罪之外部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各罪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等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均係擔任取簿手或車手,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詐欺取財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2中搶奪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不得違反外部及內部界線,且學者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期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仲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2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 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各罪之外部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各 罪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等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抗告人之定刑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均係擔任取簿手或車 手,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詐欺取財犯 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 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 編號2中搶奪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 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 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 之拘束,不得違反外部及內部界線,且學者亦有主張累進遞 減原則,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要難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期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 求從輕量刑,然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 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