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仲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2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

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各罪之外部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各罪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等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均係擔任取簿手或車手,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有關之詐欺取財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2中搶奪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不得違反外部及內部界線,且學者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期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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