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黄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黄榮輝(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係共同運輸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間至112年4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原審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包括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請依憲法保障人民公平、公正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且不超出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更裁較輕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維護憲法為刑法國民應有權利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4年)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渠等所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相同,手段及行為態樣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而抗告人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回覆勾選「沒有意見」,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黄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黄榮輝(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前 為之,且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 ,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 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係共同運輸及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間至112年4月 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 接。原審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 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包括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抗告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依刑法 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請依憲法保障人民公 平、公正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基準,更定應執 行刑,且不超出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更裁較輕較低之應 執行刑,以維護憲法為刑法國民應有權利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2730號)」),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4年)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渠 等所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相同,手段及行為態樣則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 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 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而抗告人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回覆勾選「沒有意見」,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