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彥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並詢問抗告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回覆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自己所犯罪行皆深自悔悟,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家中生計全賴抗告人一人(有3個女兒皆5歲以下),現下全靠妻子一人獨撐,請法外開恩,給予抗告人輕裁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為重,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原審函詢有關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時,就具體定刑有無意見部分回覆勾選「有意見」,並陳述:「請鈞長從輕量刑,受刑人亦另有具狀呈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經本院查閱卷證資料,抗告人迄今並未另具狀陳述意見陳報予原審法院,附此敘明),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而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4月(4年2月-1年10月)之利益,已給予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彥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 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並詢問抗告 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回覆表示: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自己所犯罪行皆深自悔悟,犯後 皆坦承犯行,且家中生計全賴抗告人一人(有3個女兒皆5歲 以下),現下全靠妻子一人獨撐,請法外開恩,給予抗告人 輕裁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再 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 有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 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為重,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 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3 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同, 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 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 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及抗告人就原審函詢有關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 罪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時,就具體定刑有無意見部分回覆勾 選「有意見」,並陳述:「請鈞長從輕量刑,受刑人亦另有 具狀呈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經本院查閱卷證資 料,抗告人迄今並未另具狀陳述意見陳報予原審法院,附此 敘明),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而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 刑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4 月(4年2月-1年10月)之利益,已給予大幅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