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鈞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將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1年1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甫遭逢母喪,處情緒調適階段,需在熟悉生活中穩定身心狀況,且抗告人非長期或高度成癮之施用者,復為首次遭聲請觀察勒戒,亦曾主動接受身心科醫師之評估與協助,願配合治療、心理輔導及定期驗尿等措施,工作關係亦可戒癮治療,倘進入勒戒處所反不利於戒治成效,請考量特殊情狀給予在社區接受治療與觀察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7月25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8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08/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可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10頁),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至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原審法院亦發函詢問抗告人對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然於原審裁定前未獲回應,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卷第25頁)可憑,已保障其防禦權。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11年1月27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已載明: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到庭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當庭經協商,已依抗告人意願安排於114年10月17日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評估,惟其未遵期前往,理由為沒有戒癮治療費用要等發薪等語,由於戒癮治療之療程以年為單位,以抗告人未能前往評估之理由觀之,可能於歷次療程中再度產生費用問題,導致戒癮治療無法順利完成,故認抗告人應執行觀察、勒戒較為妥適等語,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戒癮醫院列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醫療評估回覆單、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毒偵卷第35至51頁)可稽。則檢察官於斟酌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審酌抗告人無力負擔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因認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主張再予戒癮治療,與法尚非有據,無從憑採。至抗告人是否已知悔悟、家中變故、心情調適等情,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治之認定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育彰

法官 陳翌欣

法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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