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0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其中編號2因前已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至1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共3罪)、妨害自由罪(共1罪)、幫助洗錢罪(共1罪)及加重詐欺罪(共16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竊盜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0年5、6月間,另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亦近似,而犯罪期間則自110年5月間至111年4月1日,其餘所犯妨害自由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10年6月間及111年3、4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9年6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罰金3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予以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元斐
法官 曹馨方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併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0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6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至3(其中編號2因前已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至1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共3罪) 、妨害自由罪(共1罪)、幫助洗錢罪(共1罪)及加重詐欺 罪(共16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竊盜罪部分犯罪態 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0年5、6月間,另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亦近似,而犯罪期間則自 110年5月間至111年4月1日,其餘所犯妨害自由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10年6月間及111年3、4月間,審酌受刑 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 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19年6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計算之罰金3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加計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 9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 日後執行時予以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