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以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以順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罪名固皆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然係於附件編號1之罪經查獲後,猶再犯附件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復相距非遠,足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林記弘
法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以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以順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 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 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最 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 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之 有期徒刑4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罪名固皆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然係 於附件編號1之罪經查獲後,猶再犯附件編號2之罪,犯罪時 間復相距非遠,足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矯 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