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溢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溢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1至4-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09/3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5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1至7-2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1至8-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1至4-3、5-1至5-3、7-1至7-2、8-1至8-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3、6、8-4、9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8-1至8-3、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3、7-1至7-2、8-4、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6係犯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附表編號9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外,餘者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度從有期徒刑3月到有期徒刑5年8月間不等,犯罪態樣單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行為難謂重大,各相同類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請予受刑人適法之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紹省
法官 劉美香
法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溢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溢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1 至4-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09/30」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13年8月13日」;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之記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54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1 至5-3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1至7-2 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1至8-3所示之罪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4-1至4-3、5-1至5-3、7-1至7-2、8-1至8-3曾定應執 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3、6、8-4、9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8-1至8-3、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至5-3、7-1至7-2、8-4、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6係犯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附表編號9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外 ,餘者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度從有期徒刑3月 到有期徒刑5年8月間不等,犯罪態樣單純,所獲利益非鉅, 犯罪行為難謂重大,各相同類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請予受刑人適法之裁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至第37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 ,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