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李懷祖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附表編號4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間隔4月以上,及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陳柏宇
法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李懷祖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 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之竊盜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附表編號4之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間隔4月以上 ,及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 刑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