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3、67466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3、67466、5415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0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8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係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志雄
法官 施育傑
法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 73、67466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7173、67466、5415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 746、38025號」),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 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0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22年8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各刑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 係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 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之單一宣告 ,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