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理 由

一、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又編號5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他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2年,致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1358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求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認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判決意旨之特殊例外情況,而撤銷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函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另提之刑事請求狀、上開裁定、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74、215至252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就此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先予述明。

㈡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其中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編號5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6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編號1至5所示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9年之外部限制,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罪名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編號1所示為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編號2所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次,編號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編號4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編號5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行為次數達到17次之多,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其餘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5次,編號2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1次,編號3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5次,編號4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2次,編號5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4次,次數較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至4所示13次罪刑之犯罪時間介於104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編號5所示4次罪刑之犯罪時間介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3日,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但與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則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其餘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黃怡菁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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