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洺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2年8月間),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元斐
法官 曹馨方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洺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罪時間相近 (民國112年8月間),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審酌受刑人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 、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