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紳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紳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紳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月+4月+7年2月+7年2月+6月=15年4月)。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紳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紳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紳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3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2月+4月+7年2月+7年2月+6月=15年4月)。又本件已函 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 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