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傷害罪(1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簽具「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江澤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11.17 112.10.07 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12年11月2日止 偵查機關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07 、291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23 113.08.15 114.05.15 確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7.23 113.11.20 114.10.15 備 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 之罪為傷害罪(1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1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簽具「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11.17 112.10.07 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12年11月2日止 偵查機關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07 、291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23 113.08.15 114.05.15 確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7.23 113.11.20 114.10.15 備 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