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婷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
1、2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3、24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地點為新北市,編號2所示各罪之地點在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非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而編號1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黃怡菁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婷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 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 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 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罪質、犯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 1、2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方 面,編號1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編號 2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3、24日,行為在時間上 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所示之罪地點為新 北市,編號2所示各罪之地點在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 接性非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而編號 1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 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 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