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9898、10496、11458號」),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9898、10496、11458號」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 ,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 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