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常嘉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原審法院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辦理交保,目前聲請人透過親友已集資籌到80萬元,懇請考量羈押係拘束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聲請人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聲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甚重大,且農曆年節將近,聲請人思念家人甚深,給予聲請人得以8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而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兇、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多次 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聲請人本件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本件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聲請人自承因為在外有債務缺錢,於114年4月參與友人「小胖」介紹認識之「胖哥」製毒集團,以30萬元購取製毒原料、器具及製毒方法,但因製毒過程受傷而未繼續製毒,嗣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在監服刑認識之綽號「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一天有3、5千元報酬,1個月共領到11萬元薪水等語,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固以曾經原審諭知以80萬元交保云云,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且本案上訴繫屬本院後,再經訊問聲請人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裁定,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失效。至聲請人因農曆年節將近,思念家人之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聲請人上開所陳,尚無從動搖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官 劉兆菊
法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常嘉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原審法院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 )80萬元辦理交保,目前聲請人透過親友已集資籌到80萬元 ,懇請考量羈押係拘束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 所,致聲請人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聲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甚重大 ,且農曆年節將近,聲請人思念家人甚深,給予聲請人得以 8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 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而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兇、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且多次 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再審酌聲請人本件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自由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 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僅就量刑上訴,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本 件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 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又聲請人自承因為在外有債務缺錢,於114年4月參與友人 「小胖」介紹認識之「胖哥」製毒集團,以30萬元購取製毒 原料、器具及製毒方法,但因製毒過程受傷而未繼續製毒, 嗣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在監服刑認識之綽號「阿平」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一天有3、5千元報酬, 1個月共領到11萬元薪水等語,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 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 人法益之侵害、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人 固以曾經原審諭知以80萬元交保云云,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保 證金,且本案上訴繫屬本院後,再經訊問聲請人審酌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裁定,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 失效。至聲請人因農曆年節將近,思念家人之事由,與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聲請人上開所陳,尚無從動搖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