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鈺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加計未定刑之附表編號2之總和(即1年3月+1年2月=2年5月)。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鈺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5年8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 號1,加計未定刑之附表編號2之總和(即1年3月+1年2月=2 年5月)。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