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 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旻販毒動機係因朋友間吸毒而互通有無,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為警查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顏嘉佑,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雖為重罪,過去1次遭通緝係因未住居於戶籍地,疏忽未陳報居所地址所致,並無逃亡之意。又被告所為犯行僅4次,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5,300元之間,販毒對象均為同儕間,與一般欲藉由販毒牟取暴利之中、大盤情形有別,且犯案通訊工具已遭查扣,應無再犯之可能。同案被告葉家政販毒次數、金額均高於被告,原審判處葉家政之刑期亦高於被告,竟未繼續羈押葉家政,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資力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等因素,羈押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羈押至今均未再犯,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擔心年邁祖父母需照顧,被告願提出15至20萬元之交保金額,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本院上訴卷第91至103頁)。聲請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進而查獲、以及販賣次數及金額與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均不同等節,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情。然本院係權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是縱令被告所述上情屬實,仍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事由。而同案被告葉家政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裁定撤銷羈押(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且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自無法以其他被告未羈押或已交保,而比附援引為停止羈押之事由。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知所悔悟、家中有年邁親人需照料為由,願提出15至20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監控設備、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黃怡菁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 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6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旻販毒動機係 因朋友間吸毒而互通有無,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為警查 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因而循線 查獲毒品上游顏嘉佑,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雖為重罪,過去1次遭通緝係 因未住居於戶籍地,疏忽未陳報居所地址所致,並無逃亡之 意。又被告所為犯行僅4次,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 00至5,300元之間,販毒對象均為同儕間,與一般欲藉由販 毒牟取暴利之中、大盤情形有別,且犯案通訊工具已遭查扣 ,應無再犯之可能。同案被告葉家政販毒次數、金額均高於 被告,原審判處葉家政之刑期亦高於被告,竟未繼續羈押葉 家政,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資力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勉 持等因素,羈押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羈押至今均未再 犯,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擔心年邁祖父母需照顧,被告願提 出15至20萬元之交保金額,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應 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 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本院上訴卷第91至103頁) 。聲請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進而 查獲、以及販賣次數及金額與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均不同 等節,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情。然本院係權衡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可預期 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是縱令被告所述上情屬 實,仍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 為准予交保事由。而同案被告葉家政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而經原審裁定撤銷羈押(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且 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經 具保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自無法以其他被告未羈押或已交 保,而比附援引為停止羈押之事由。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知所 悔悟、家中有年邁親人需照料為由,願提出15至20萬元之保 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監控設備、 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節。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 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