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下稱被告)因參加其所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舉辦之「114年度名人極峰會/菁英高峰會競賽獎勵活動」(下稱競賽獎勵),有出國前往日本之必要。被告於歷次審理期日均遵守配合,並無任何遲到、缺席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因相同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而被告亦恪遵原審裁定準時返國,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同意提出相當保證金以資擔保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附件2至4為據。惟依附件2所示之南山人壽競賽獎勵評定結果及名單,該活動屬南山人壽內部員工競賽獎勵;觀諸附件3所示之行程資訊,其具體行程包含滑雪體驗等旅遊活動,尚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被告雖提出附件4所示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主張其均遵期到庭,且前經原審准予出境,亦遵期返國等語,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後續訴訟程序,無規避審判之風險而無逃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庚棟
法官 陳思帆
法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下稱被告)因參加其 所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舉 辦之「114年度名人極峰會/菁英高峰會競賽獎勵活動」(下 稱競賽獎勵),有出國前往日本之必要。被告於歷次審理期 日均遵守配合,並無任何遲到、缺席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曾因相同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而被 告亦恪遵原審裁定準時返國,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 求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處分,並同意提出相當保證金以資擔保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 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違反銀行法部 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 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附 件2至4為據。惟依附件2所示之南山人壽競賽獎勵評定結果 及名單,該活動屬南山人壽內部員工競賽獎勵;觀諸附件3 所示之行程資訊,其具體行程包含滑雪體驗等旅遊活動,尚 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被告雖提出 附件4所示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主張其均遵期到 庭,且前經原審准予出境,亦遵期返國等語,惟尚難以此推 論被告於後續訴訟程序,無規避審判之風險而無逃亡之虞,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 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