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永城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日+50日=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及所得金額、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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