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永城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日+50日=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及所得金額、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永城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30日+50日=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已函請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及所得金額、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