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ICKHAM BRYAN RICHARD(中文名:魏可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CKHAM BRYAN RICHARD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ICKHAM BRYAN RICHARD(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1月18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皆屬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元斐
法官 林彥成
法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ICKHAM BRYAN RICHARD(中文名:魏可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CKHAM BRYAN RICHARD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ICKHAM BRYAN RICHARD(下稱受刑 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1月18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皆屬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 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