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鼎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鼎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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