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顏嘉益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曾經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合意方式,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行為),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被害人登載不實並轉出犯罪所得的財物);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1-2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文家倩
法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顏嘉益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附表編號1 及2所示各罪曾經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 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有 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3所示之 罪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以合意方式,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行為),編號2所示 之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使被害人登載不實並轉出犯罪所得的財物);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 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 1-2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