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罰金10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罰金,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罰金(5萬元)加計其餘裁判之罰金(4萬元)之總和即罰金9萬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35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紹省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罰金10萬元為上 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等情【是 此時裁量所定罰金,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罰金(5萬元) 加計其餘裁判之罰金(4萬元)之總和即罰金9萬元】,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 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 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135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且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