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編號2之詐欺罪、編號3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至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張育彰
法官 林呈樵
法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附本 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編號2之詐欺罪、編號3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 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 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 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 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至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