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 偽造文書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二三五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竊盜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庚○○(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連續竊盜,業據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明,且前後所述並無歧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僅因庚○○嗣經交保後拒不到庭以資查證,即據被告否認共犯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與庚○○共犯本案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其中被害人卯○○、午○○、甲○○、子○○、辰○○、巳○○、乙○○、己○○、辛○○、壬○○、寅○○、丙○○、戊○○、丁○○、丑○○等各就其遭竊情節所為之供述及彼等領回經警查獲之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足證明彼等失竊之事實及被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是該等被害人之指訴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從佐證庚○○所供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竊行一節,確具相當真實性,而使人產生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罪之確信。是縱庚○○始終到庭陳述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罪,惟既無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徒憑庚○○單獨片面之供述,尚難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證據。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捨庚○○之供述不採而逕信被告之辯解,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云云,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二巷口,竊取被害人李函潔所有之皮包(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及住宿,詐得免付住宿費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七號),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該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增 男

法官 黃 鴻 昌

法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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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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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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