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侵占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樂群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所承自訴人車牌號碼B九─三二五號計程車,係由自訴人懸賞協尋始由其他司機找回,應有主觀上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經多次拘提到案始分次攤還部分車租,應治以罪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足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B九─三二五號計程車乙部,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元,每七日付款乙次,被告取得該車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付租金,期間並有多次違反交通法規遭舉發而未繳納罰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乙份(原審卷七頁)、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原審卷八頁)、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審卷九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三份(原審卷二四、九五、九六、九七至一○三頁)在卷可稽,上情堪認係事實。惟依被告在原法院調查中之陳述,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以:係因沈迷賭博及患胃潰瘍之病症,才未按時繳付租金,又認為罰單是小事,才沒有加以理會等語。參諸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合約一經簽定,至少須承三個月以上(原審卷七頁),則該車牌號碼B九─三二五號計程車一經被告租用,被告即可合法使用三個月甚明。又該合約第四條:五日繳車租一次,若欠經催繳仍不繳,視同違約,除以信函壞示終止租約外,甲方即出租人有權逕行取回車輛。是自訴人於被告違約時既可逕自取回,自訴人迨依約於取回,於被告在合法使用期間,實不宜遽予認定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查,依自訴人代理人李治平供稱: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開始租,均按時繳租金每日九百元,七月三十日要求換一部較新車,租金改每日一千元,大約一個月就沒繳了(原審卷二二頁),及代理人甲○○供稱:原欠十二萬多元,還欠七萬四千元,我們請同業協助,在台北市○○街發現,被告乙○○也在車上,請他一起開回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曾依約繳租金,亦在保管使用中,並未擅予棄置或予典押,且自訴代理人甲○○在原法院調查中,亦陳稱依其事後瞭解,當時被告確係因病而未與自訴人聯絡,而自訴人亦係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才會懷疑他有侵占之情形等語(參原法院卷一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不宜遽予認其有侵占犯意。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成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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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8年度自字第394號
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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