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參加旅行團前往大陸旅遊,與領隊方國興生有糾爭。方國興遂約同友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丙○○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住處商討解決。旋甲○○與在場之丙○○友人薛齡光發生口角,丙○○擔心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乃上前拉扯甲○○勸架,因情緒激動,動作過大,有拉到甲○○頭髮,引起甲○○不滿,致生口角,並互相拉扯。經旁人勸解衝突暫歇,丙○○乃下逐客令,甲○○於偕同方國興離去,行至大門處,回頭轉身拿取雨傘時,又與丙○○發生爭吵,進而動手互相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甲○○臉部及頸部,致甲○○受有臉部擦傷0.二乘以0.二公分、二乘以0.二公分、頸部(原判決誤載為頭部,應予更正)擦傷二乘以0.二公分之傷害。於拉扯衝突中,丙○○亦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丙○○抓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四頁),並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證(見他字第五六七0號卷第四頁)。

二、在場目擊證人黃雅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因甲○○與薛齡光發生爭論,丙○○恐怕薛齡光脾氣不好會動手,就拉甲○○,不知是否有抓到甲○○頭髮。嗣方國興拉甲○○外出,甲○○又再進來,在門口與丙○○又吵起來;甲○○與薛齡光在爭執,丙○○大概怕他們衝突,站起來與甲○○拉拉扯扯,可能有拉到甲○○頭髮,甲○○叫出來,喊「妳怎麼拉頭髮」。後來丙○○要甲○○出去,甲○○與方國興一起出去,甲○○說雨傘忘了拿,就進來,在門口,與丙○○又吵起來。伊未看到丙○○抓甲○○,只有聽到吵架聲音。伊離開時,有看到丙○○眼睛有血絲,紅紅的等語(見他字第五六七0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六0至六三頁)。

三、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丙○○與甲○○吵很激烈,都很兇,二人都有打來打去,有人拉頭髮,黃雅雲有去拉開她們。甲○○要離開時,有說丙○○抓她臉。丙○○當天在場,就有說她眼睛痛等語(見本院卷第至四七頁)。

四、在場目擊證人方國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雙方發生口角,混亂中,甲○○尖叫一聲,事後甲○○說丙○○拉她頭髮。後來甲○○回去拿雨傘,伊在門口等,甲○○出來時,伊有見到她臉上有抓痕,還有一點血等語(他字第五六七0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五、在場目擊證人薛齡光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甲○○在吵鬧,丙○○怕伊生氣,就過來圍住,二人就推來推去,甲○○就用手打丙○○眼睛,二人拉拉扯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出手打其右眼時,左手順手揮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

七、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黃雅雲、乙○○○、方國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在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如非遭被告抓傷,亦鮮有可能當場向證人乙○○○表示被抓傷情節。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中,出手抓告訴人臉部、頸部,其有傷害之故意,灼然無疑。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徒手抓傷告訴人,並辯稱:係甲○○與薛齡光發生衝突,伊上前勸架,被甲○○以拳頭毆傷眼睛,伊用左手揮開,係自衛動作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臉部、頸部有三處擦傷,顯非被告單純用手揮開所得造成,應係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出手抓傷所致。雖證人薛齡光證述:丙○○僅於甲○○打她臉時,雙手揮動抵抗,未看到丙○○抓甲○○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五、六六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動態迅速變動過程,由於觀察角度不同,證人薛齡光不可能目睹所有經過,自不能以其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出手抓傷情事。

三、次查,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謂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自承係告訴人打其右眼後,其用右手摀住眼睛,左手順手揮出去(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則告訴人苟有打被告眼睛情事,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之侵害已屬過去,並非有現時侵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殊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再者,如理由壹、三所述證人乙○○○證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打來打去,足見被告反擊告訴人,係積極攻擊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不合。

四、告訴人有無動手毆打被告眼睛成傷,乃告訴人應否成立傷害罪嫌問題,與被告應負擔傷害刑責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出手傷人係一時衝動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惟被告飾詞諉過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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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485號
200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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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20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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