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 殺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與其父親丙○○、母親呂溫岩(公訴人誤認為養母,且姓名誤載為呂岩溫)二人及其與前妻張美華所生之女兒共居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九六號住處,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放火燒燬前開住處未遂,犯有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嗣因失業在家,屢遭呂溫岩責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乙○○於住處起床後,因口渴至廚房喝開水,並吃早餐,遭適在廚房工作之呂溫岩責罵:「要吃什麼!我好像在養父親!」、「要帶你女兒去死!」等語,乙○○聽聞後,心生憤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呂溫岩之故意,隨手拿起丙○○所購買平日供家用置於廚房刀架上之菜刀一把(刃長約二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見呂溫岩剛好回身,即持前開菜刀朝呂溫岩頭部猛砍多刀,其間呂溫岩曾以雙手護擋,呂溫岩遭砍殺後,轉身擬關閉瓦斯,乙○○竟將呂溫岩壓靠在洗衣機處,繼續猛砍呂溫岩之頭部,致呂溫岩受有額骨多處砍傷、瘀血、後枕骨多處砍傷、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指截肢、右手腕有長約六公分(縫合長度)之傷勢,並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之傷害。乙○○見呂溫岩倒臥血泊後,始上樓回其房間,換掉衣褲,騎自行車至竹圍海水浴場,本欲自殺了結,惟於走入海中後發覺海水冰冷,且有釣客在旁觀看,遂打消自殺念頭,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竹圍漁港邊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警員徐明德自首,進而接受本案法院之裁判。乙○○逃離前開命案現場後,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呂溫岩被殺,並即委託居住隔壁之親戚報警(警方發現時已在乙○○自首之後),經警扣得行兇用之菜刀一把及更換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呂溫岩被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

十二、一七五、二六六、二六七、二九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之夫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血衣、血褲、兇刀之照片各一幀附卷及行兇用之菜刀乙把、更換之血衣、血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呂溫岩確係遭被告持菜刀砍殺多刀,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額骨砍傷,三處長達十四公分、十公分、十公分(縫合長度),其後並因顱骨性骨折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至於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雖記載呂溫岩另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砍傷」之傷勢,惟此與偵查卷附(偵查卷第十頁)同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暨人像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0二號函暨病歷均僅載明呂溫岩右手腕受傷,是前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証明書記載呂溫岩尚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砍傷」,因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應併指明。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本件事發之前,因長期失眠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一直覺得自己精神有點怪怪的,但都不敢說,也沒錢去就醫,於事發時,其一直以為母親在罵她,基於氣憤才會持刀殺她,其被羈押後,一直都有在服用精神方面之藥物,認其於行兇時有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訊時均未主張精神異常,其父丙○○亦到庭陳稱:其子平常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經原審向桃園看守所調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及入所後之病歷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入所時自述無內外傷無病,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又細繹卷附之台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病歷紀錄,其上雖有龔正位醫師開立止痛、肌肉鬆弛劑之處方記載,然據證人龔正位醫師證稱:

被告第一次門診時間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他當天沒有來看診,只是取用止痛藥,他說胸痛,所以我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第二次是五月二十二日,這次是周醫師看診,被告說胸部挫傷,所以我開一樣的藥,第三次是五月二十五日,也是開一樣的藥,加上被告口述失眠,所以我再加開安眠藥,第四次五月三十日,也是胸痛取藥,第五次八月三日,是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精神科醫生來看診,也是開安眠藥,八月八日是因失眠取藥,有開安眠藥及精神病用藥,一般只要病人說他失眠,我們就會開安眠藥與精神鬆弛的藥,並不代表他有精神病;並稱﹕被告歷次看診都沒有說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十二月十八日周醫師開的是止吐藥,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的是消腫藥,二十七日開安眠藥,就被告這麼多次的看診紀錄,我認為他的失眠只是讓他精神不好,但他的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一樣,並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一頁)。應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所後就醫時,均未有何精神異常。不僅如此,經原審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為一個成年男子,從個案的生活史、工作史、婚姻史看個案易衝動,社會化之發展不良,個案對自己的行為覺得很不好,連女兒都不原諒她,另外個案常想不通是為什麼殺的是母親而非父親,此屬精神動力學及精神分析層面,此處不另討論。個案覺得有很深的罪惡感,並求法官判死刑;另外個案常因小事而有衝動及非社會之行為。個案對當時之精神狀況能描述的很清楚,且從事後個案換衣服的狀況,及騎車及想自殺表示,個案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而有罪惡的想法。個案意志力、判斷力並未喪失,而是因為衝動,但此點與個案有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無關。總結:個案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函一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行兇當時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狀,被告前開精神異常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背對伊云云。然此不僅與其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歷次供詞不符,且對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後枕骨部分外,額骨部分亦有多處砍傷、瘀血之事實,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三、又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一早起床因遭其母責罵,竟心生憤怒,於廚房內取出鋒利之菜刀一把,朝其母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頭部猛力揮砍多刀,造成被害人呂溫岩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額骨有長十公分及十四公分之砍傷、手部骨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更遭砍斷等嚴重之傷害之事實,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她(指呂溫岩)一直罵我,我才氣得砍她,要砍死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被害人到倒地後,被告即上樓換衣離去,並無送醫行為之事實,益徵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確具有戕害呂溫岩生命之動機及故意。又呂溫岩於遭被告砍殺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之殺害行為與呂溫岩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呂溫岩係被告之親生母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母親呂溫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次查,被告於行兇後之當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即主動至竹圍漁港邊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該小隊警員徐明德自首之事實,已經徐明德證述在卷,被害人之夫丙○○雖陳稱:

我於當日上午九點多返家後,即見妻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我有叫被告,但沒有回應,我就請住在隔避之叔伯、堂弟打電話叫救護車,因被告曾因放火燒房屋被移送法辦,且常揚言要殺害家人,我當時就懷疑妻子是被告所殺,等員警潘泓(鴻)景到現場時,我有將此事告訴警員,但我要將妻子送醫,所以沒有說的很清楚,不過我有告訴潘警員應該是被告沒錯,而潘警員在九點初就到現場,已可認知被告係兇手,被告嗣後至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自首,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云云。惟證人徐明德到庭証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值班,被告應該在當日早上九時八分就已到交通隊,被告一來就說他殺了媽媽要自首,我因為要盤問一些事情,所以泡茶給他喝,聽他陳述一段時間,並問他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發生時間後,在九時十五分打電話通知竹圍派出所,竹圍派出所派施翔哲警員於九時十八分至交通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九時十八分這個時間,是我之後在做紀錄表時,向竹圍派出所查詢得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其所製作桃園縣警察局竹圍交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警力)派遣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接獲他轄傳送本轄案件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處理情形」:立即通知竹圍所警力帶回,於九時十八分至本隊,立即查詢報案自首,通報他轄即竹圍所處理,通報時間: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三二頁),該紀錄表之報案時間雖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然被告到案後,徐明德實不可能未經任何探問即知悉應如何處理,並於同一時間通報竹圍派出所,亦即徐明德警員前述﹕被告到來後,我因為要盤問一些事情,所以泡茶給他喝,聽他陳述一段時間,並問他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發生時間後,在九時十五分打電話通知竹圍派出所等情,顯較符常情,亦即徐明德係於製作紀錄表時,將通報竹圍派出所時間之九時十五分,併誤記為報案時間。徐明德於原審初訊時證稱﹕被告於早上九時十五分到達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應係宥於前述報案時間之記載,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可採。証人即竹圍派出所施翔哲警員雖證稱:我約於早上九點半左右至交通小隊帶被告(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與前述徐明德製作之紀錄表所載之九時十八分到達,略有不符。然對照被告所述其在交通分隊約停留二、三十分鐘(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可知施翔哲所述時間應僅是約數,況施翔哲到達交通分隊後,經短暫之了解、人犯移交之停留,再離開,亦屬常情,上開時間上之出入,亦不影響於自首之認定(詳後述)。其次,被害人之夫丙○○向桃園縣消防局報案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九分,第一位到達現場之警員潘鴻璟到達時間為九時十一分之事實,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份救災、救護指揮中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登記簿、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潘鴻璟到庭証述:我直接到達現場,是消防隊過來接的,約早上九點十分到達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筆錄),大致相符。亦即潘鴻璟到達現場之時間已較被告向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徐明德警員自首之時間為晚;且據潘鴻璟警員陳稱:我到達現場時還不知兇手是誰,當時有被告之父親丙○○及被告之堂叔在場,被害人還躺在地上,當時尚未找到血衣,我到達現場約三、五分鐘左右,丙○○就在懷疑被告殺了他太太,後來他陪同消防人員送被害人到醫院去,我就與被告堂叔再一起進入現場,結果發現樓梯有血跡,就往上查看,血跡一直到二樓房間,我當時才已確定是被告殺了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足見潘鴻璟據報到現場時,猶不知兇嫌為何人,約三至五分鐘後經丙○○之告知始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案,俟被害人送醫後,經進一步查看現場跡證,始合理懷疑被告行兇。亦即以前述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達時間九時十一分為準,推算潘鴻璟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之時間,應在九時十五分之後,此由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填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記載之「發現時間」為九時三十分,更可印證被告自首犯行之時間確實較丙○○報警及警員潘鴻璟到場查知兇嫌之時間為早,被告向徐明德警員時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案裁判,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勤奮向上自食其力以奉養父母,端賴其父供養食衣住行,本應克盡孝道,竟大逆不道以菜刀猛砍多刀弒殺親生母親,手段兇殘,並於員警帶回案發現場模擬時,猶向其父指稱:「這次沒殺到你,我不甘願。」(見中國時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剪報一紙,且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泯滅人性,直視人命如草芥糞土,莫此為甚,其心可誅,惡性極重,罪無可逭,惟念其犯後自殺不成即向警方自首,尚有一絲良善悔改之意及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丙○○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不能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案被告雖未上訴,屬法定職權上訴案,然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民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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