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08號 聲請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О八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盜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附上述判決書可稽。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因另案(竊盜案)審理中,未曾到高雄地院開過庭,就直接判決,未能讓被告申辯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竊盜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經該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抗告人均有出庭應訊,業據本院調卷查證無訛,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抗告人持上開抗告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騰 瑞

法官 江 國 華

法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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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21號
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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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1年度撤緩字第39號
200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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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1年度抗字第408號
2002/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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